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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卜某从“强伢几”处分3次共购进毒品冰毒20克和麻古25粒(部分毒资未付),部分自己吸食,部分用于出卖。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卜某在益阳市X区钻石王某KTV附近将一小包毒品(内有冰毒约0.2克和麻古1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同日22时许,被告人卜某在同一地段将一小包毒品(内有冰毒约0.3克和麻古1粒)以3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某。2011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卜某与吸毒人员郭某在钻石王某KTV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卜某的租住屋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4包、红色药丸18粒和电子称等物品。经物证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0532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9260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原审认为,被告人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麻古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卜某提出,他是从“强伢几”处分2次共购进冰毒10克和麻古10粒,且公安人员从其房屋内搜出冰毒10.0532克和麻古1.9260克,是“强伢几”放在其处的,他只是替人保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同时他本人吸毒,以贩养吸在法律上有从轻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分三次从“强伢几”处共购进毒品冰毒20克和麻古25粒,部分自己吸食,部分用于出卖。同年5月5日13时许,上诉人卜某在益阳市X区钻石王某KTV附近将一小包毒品(内有冰毒约0.2克和麻古1粒约0.09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同日22时许,上诉人卜某在同一地段将一小包毒品(内有冰毒约0.3克和麻古1粒约0.09克)以3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某。同日23时许,上诉人卜某与吸毒人员郭某在钻石王某KTV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卜某的租住屋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4包、红色药丸18粒和电子称等物品。经物证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0532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9260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5日下午1点半左右,他在钻石王某KTV附近从“歪歪”手中购买300元的冰毒和麻古,当晚11点多,他又准备购买200元的毒品,与“歪歪”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2、证人龚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5日晚,他与同学曹某一起在钻石王某KTV附近从“歪歪”手中购买了380元的一小包毒品(内有约0.3克冰毒和1粒麻古)。

3、证人曹某、盛某证言,均证明2011年5月5日晚,他们与龚某在“罗马大帝”附近购买毒品的情况。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她位于竹峰苑X号附X号一楼第二间用于出租的房间从2011年4月12日开始租给一名20多岁的男子。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上诉人卜某位于赫山区钻石王某KTV后面的租住屋的情况,查获并扣押可疑白色晶体4包、红色药丸18粒和电子称等物品。

6、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上诉人卜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0532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9260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7、通话详单,证明上诉人卜某与吸毒人员之问的电话联系情况。

8、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公(禁毒)决字[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龚某、郭某、曹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卜某的供述中描述“钻石王某后面的租住房”、“秀峰中路香江宾馆后的民房”和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中描述“竹峰苑X号附5l号一楼的出租屋”是指同一地址,系上诉人卜某的租住屋。

10、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卜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卜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2、上诉人卜某供述:今年四月初我在秀峰中路的香江宾馆后租了一民房,没多久的一天“强伢几”拿来5克毒品冰毒说批发给我,只收我400元一克,小部分被我给吸食掉了,然后约有2克或3克的样子以6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几个吸毒人员,十几天前“强伢几”又拿了5克冰毒和10粒麻古放在我这里,当时我就给了“强伢几”1500元钱,还欠他500元,这是给第一次的钱。然后这批冰毒我自己吸食了一点,大部分卖给了别人;第三次是5月4日中午的样子,“强伢几”到我住的地方找我,然后带给我10克冰毒和15粒麻古,我当时给了他2000元钱,这是还以前欠他的钱,第三次的钱我还没有给他。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麻古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卜某提出他从“强伢几”处分2次共购进冰毒10克和麻古10粒,且公安人员从其房屋内搜出冰毒10.0532克和麻古1.9260克,是“强伢几”放在其处的,他只是替人保管。经查,上诉人卜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毒品是从“强伢几”处拿来的,部分自己吸食,当有人要时即出卖给他人,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从被告人卜某租住屋内查获的10.0532克冰毒和1.9260克麻古及查实的贩卖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卜某提出他本人吸毒,以贩养吸在法律上有从轻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卜某的贩卖毒品海洛因12.6592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适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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