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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

负责人:姜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借款人栗某向我行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1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该笔贷款于2010年8月1日循环适用,2011年7月31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期间,被告归还本金5074.53元,下欠本金24925.4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清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25.47元及利息、复某、罚息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栗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可连续使用3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该笔贷款于2010年8月1日循环使用,2011年7月31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为7.965%。逾期加收罚息、复某。期间,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5074.53元。下欠本金24925.47元,截止到2012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422.69元,罚息2630.18元,复某223.5元。经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被告栗某签订了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栗某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某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另外还约定,对应付未某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某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4925.47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某,直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425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学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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