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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于2010年8月至9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其中冰毒共计1.9克,K粉共计2克。2011年9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资阳区X路慈心堂餐馆内抓获谭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麻古10.1633克、冰毒15.910克、K粉254.8896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雇请他人或单独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被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额之中,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雇请刘某丙某向瞿某某、刘某丙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谭某上诉称,1、所缴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2、对所扣押的毒品主动坦白为贩卖,且未流入社会,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雇请刘某丙某(已判刑)为其贩卖毒品,谭某为刘某丙某提供住宿、交通工具及生活开支,刘某丙某将贩卖毒品所得全部交给谭某。2010年8月至9月期间,刘某丙某在“幻影网吧”门口贩卖给瞿某某K粉二次,每次1克,每克100元;贩卖给刘某丙冰毒一次0.5克,价格为300元。

2010年9月,谭某在赫山区X区门口,贩卖冰毒1.2克给邓某的朋友,价格为800元;贩卖冰毒0.2克给刘某丙,价格为200元。

2011年9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资阳区X路慈心堂餐馆内抓获谭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黄白色晶体大小共7包、红色药丸106.5粒、绿色药丸2粒、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大小共7包。经鉴定,送检的可疑淡黄色晶体净重15.919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可疑红色药丸净重9.9613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送检的可疑绿色药丸净重0.202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送检的可疑白色粉末净重254.8896克,从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1年9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资阳区X路慈心堂餐馆内抓获被告人谭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白色晶体2大包约10.3克、白色晶体5小包约5.8克、红色药丸106.5粒、绿色药丸2粒、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2大包约199.2克、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3小包约59.1克。

3、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可疑淡黄色晶体净重15.919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可疑红色药丸净重9.9613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送检的可疑绿色药丸净重0.202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送检的可疑白色粉末净重254.8896克,从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

4、证人邓某证言:我和两个安化朋友通过刘某丙联系一贩毒人员在赫山电力小区门口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2克冰毒。之后我还看见刘某丙在另一贩毒人员手中购买了300元冰毒。

5、证人瞿某某的证言:我通过刘某丙在刘某丙某手中买过两次K粉,每次都是以100元的价格购买1克。

6、证人刘某丙证言:我通过欧某龙联系在刘某丙某手中买了300元冰毒,约0.5克;我帮瞿某某联系在刘某丙某手中买了2次K粉,每次100元购买1克;我还帮邓某的两个安化朋友联系谭某购买1克多冰毒,价格是800元。

7、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谭某当着我的面把毒品交给刘某丙某要他卖出去,谭某还给刘某丙某买了一台黑色的踏板摩托车送毒品。我帮刘某丙联系在刘某丙某手中购买过一次毒品。

8、同案犯刘某丙某供述:谭某给我租了一套房屋,帮我办了手机卡,还买了一台摩托车,要我给他送毒品。谭某把毒品交给我,再由刘某丙、欧某龙打电话通知我送货地点,交易完后我再把钱交给谭某。我贩卖了2克K粉给瞿某某,贩卖了0.5克冰毒给刘某丙。

9、上诉人谭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

10、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刘某丙某因帮谭某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1、辨认笔录证明:证明刘某丙、瞿某某通过辨认指认刘某丙某的过程。

12、到案说明,证明谭某系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谭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谭某雇请刘某丙某向瞿某某、刘某丙贩卖毒品的行为系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谭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谭某上诉称,所缴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经查,有证据证明谭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谭某所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且该上诉理由与谭某提出的对所扣押的毒品主动坦白为贩卖,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故谭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谭某上诉还提出对所扣押的毒品主动坦白为贩卖,且未流入社会,应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中的量刑情节原审已认定并已对谭某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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