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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李xx、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四被告在合伙经营铸造厂期间,向原告定购铸件,累计欠下货款42248元,于2009年8月3日由被告李xx、李xx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只还款6000元,余款362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责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62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李xx、李xx辩称,由于原告生产供应的铸件质量不合格,产品运至广东后被广东客商以每张台面500元扣费,有十八张台面,共被扣费9000元,另有模具在原告处,该批模具也被广东客商扣费10000元。被告共计损失19000元应由原告负责,应从欠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另被告2011年1月31日已还款3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共欠货款36248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双方彼此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合伙投资办铸造厂,经营期间从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方向原告李xx定购铸件,双方口头约定每吨铸件3700元。2009年8月3日由被告李xx、李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老板铸件肆万贰仟贰佰肆拾捌元整(42248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9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3248元。另外,原告在庭审时承认由于生产了部分报废的铸件,原、被告已对报废铸件品种数量、重量进行结算,总重量为1.053吨,价值为3896元,此款原告同意从未支付的货款中抵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欠原告李xx货款29352元,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整,余款原告同意放弃。

二、被告方在原告处的模具由原告退回被告。

三、双方另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713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审判员欧华

二○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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