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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不服被上诉人藤县X镇人民政府山林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X镇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黄某丙,男。

一审第三人黄某贵,男。

一审第三人黄某展,男。

一审第三人黄某欢,男。

一审第三人黄某理,男。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因山林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1)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藤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黄某丙、黄某贵、黄某展、黄某欢、黄某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是同一户人,与第三人黄某丙、黄某贵、黄某展、黄某欢是同组村民,第三人黄某理原是上荣村X村民,其户口己于1984年迁至平南某,其妻子的户口至今尚未迁出,上荣村X组也未收回黄某理户自留山、责任山。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属于泗洲村X组集体所有,位于泗洲村双某中央岐,四址是东至河冲,冲尾岐,中央岐旧坟山至黄某乙挖的山沟处,南某水圳,旧坟山落3丈,冲坪直上黄某乙挖的山沟,西至冲尾凹,黄某乙半山锄的横山路、河冲,北至双某合水。面积26.3亩。泗洲村X组于1982年开始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在当年划分能够采脂的松木。现争议山林当时属幼林,在当年划分能够采脂的松木时未落实使用权到各户。1983年,上荣村X组再次召开户主会讨论分山方案,决定统一丈量分山,以1982年分采脂松木的面积为基础,按人均丈量面积多割少补,五第三人正好分得现争议的山林。五第三人从1983年起对现争议的山林一直经营管理和收益至今。

1986年,两原告与第三人黄某丙户因现争议山林的上下山界址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后平息。1991年1月20日,两原告扩大到与五第三人对争议山林发生纠纷,并申请被告调处,被告于1992年4月20日作出古政决字[1992]第X号处理决定,将山林处给五第三人管理使用;两原告不服,起诉到藤县人民法院,开庭后被告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1996年5月30日,被告又作出古政决[1996]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林处给原告使用;五第三人不服,起诉到藤县人民法院,开庭后被告又撤销该处理决定;同年10月10日被告重新作出[1996]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处给五第三人使用。2002年6月24日被告因故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4年5月21日被告又重新作出古政决[2004]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处给五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以“申请人持有自留山证,事实不清”等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五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0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请求撤销原告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藤政决(2005)X号行政决定,撤销了原告黄某甲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两原告不服,经复议后先后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和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藤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市中院驳回其上诉。2009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再审申请。之后,两原告以古龙镇人民政府没有明确争议山林的权属为由,向被告申请调处。2010年11月5日被告作出古政决[2010]X号《关于泗洲村X组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等五人争议双某中央岐山林使用权属案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山林,在落实责任制时期属幼林,争议山林位于两原告分得的采脂松木附近,两原告主张当时分山是按以林带地的方式将采脂木附近的幼林(即现争议的山林)也分给了两原告,而第三人主张当时分山是先分采脂木给两原告,附近的幼林没有分,后来生产组才以采脂林面积为基础,丈量面积将所争议的幼林补给第三人的。从证据看,1、上荣组落实林业三定情况记录簿,一方面该记录簿不是最初经手人的原始记录簿,另一方面当时的林业员在1985年不再担任泗洲村林业员职务后,应将分山林的资料交由原生产队集体或有关部门保管。但他却放在自己家中,导致在1985年—1992年期间该材料形成了无监督管理的状态。1992年林业站人员虽然已取回放在林业站保管,但已没有林业站档案材料应有的说服力。此外记录簿并没有记录分山方案和方式,所以该记录薄不能证明当时分山是按以林带地方式分的。2、东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收集的问话笔录,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因为法律规定,调查证据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在场调查。因此,采纳该证据,理由不充分。3、林业站1992年12月8日的调查情况,该调查情况是参照原告的自留山证作出的,在2009年撤销原告的自留山证后没有作出过调查,因此,该调查情况已没有说服力。4、上荣组分山丈量记录簿没有记录当时的分山方案和方式,因此,也无法证明当时分山是按何种方式划分的。5、双某提供的证人和证言,都是证明所争议山林的管理事实和自留山证的发放情况,没有证实当时的分山方式。根据上述情况,双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都不能证明当时上荣组划分山林是按何种方式划分。经走访调查,上荣组于1982年分采脂木,以历年采脂的松林为基础,把大林松树分给各户采脂。具体分法是:把木山分为两处,一处是大豹冲、双某、金钱吊,另一处是高怀冲、马黄某、甫芦冲、言船劣、公论、公新面。大豹冲、双某每人13株,高怀、马黄、甫芦每人24株。两处同一条签,先抽签后数木,从双某中央岐分起,按号数顺序依次是黄某甲(黄某乙)、黄某家、黄某夏、黄某基、黄某昌、黄某荣、黄某雄、黄某亥、黄某寅(黄某丙)、黄某欢、黄某房(黄某理)、黄某富、黄某展、黄某东、黄某佳。现争议的山林当时属幼林(黄某寅冲尾岐部分属自留山,黄某理的山属自留山),在生产队大集体时还种有幼八角树,后来都疏于管理,在这次分采脂松木时未落实使用权到各户。幼林还包括双某对面]X的山及双某合水右手边的山下半部分。分完了双某、大豹冲又分高怀、马黄、甫芦。1983年上级要求把木山全部落实到各户作责任山,上荣组召开户主会讨论分山方案。有人认为第一次分木面积不平均,林疏林密所占面积不同,差距大,要求搅乱再分;有人则认为搅乱再分不合理,木密的得木多,木疏的得木少,而且有的户已把木砍光,有的户尚未砍,要求按原管理不变。在两种意见不一的情况下,最后多数人通过决定统一丈量分山,以1982年分采脂木的面积为基础,按人平均丈量面积多割少补。具体方法是,把松山分为两大处,一处是大豹冲、双某,分此处山人均面积1.3亩,从双某中央岐顶分起,分到圳上,从圳上分到金钱吊,再从金钱吊圳底分到大豹冲止。各户按顺序丈量,一号是文固(文带),其次是炳祥(远家)、远夏、文基、至昌、文荣、远雄、文亥、文标(远寅)、远欢、文理(远房)、远富、远展、远东、文佳。以上除炳祥,远夏的面积基本合适外,其余各户不足部分就在幼林、荒山补给,具体补法是,按抽签顺序从双某西冲]X量起,先是远东,其次是文基、文固(文带)、文荣、文亥、至昌、远展、远欢、远雄、文理(自留山)、文标(自留山)、文佳、远富、文理。而另一处是高怀、马黄、甫芦,此处没有丈量,基本按八二年各户的采脂范围管理。后经讨论,大家估测这处木山,认为只有远雄、文标、远富、文基、文亥、至昌六户的面积少些,最后决定由木山面积多的远东户割甫芦正冲脑路底给远雄,其余五户在公论冲补给远富,公新冲补给文标,文亥,至昌,文基。这次分山割补,第三人正好分得现争议的山林,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分山时种植的八角木已挂果收益多年。综合上述调查,被告最后认定,上荣组的山林是按面积划分到户的,现争议的山林在责任制落实时期已依法明确分给了五第三人,并一直由五第三人经营管理和收益。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争议的双某中央岐山林的使用权属处归五第三人所有。两原告不服,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两原告仍不服,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认定泗洲村X组于1982年开始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上荣村X组的山林是按面积划分到户的,现争议的山林在责任制落实时期已依法明确划分给了五第三人,并一直由五第三人经营管理和收益的事实,提供了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其提出争议山林的使用权已于1983年合法取得,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无足够的证据支撑,藤县人民法院无法采信。被告根据两原告的申请,经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黄某理的户口虽己迁去平南某,但其妻子的户口尚未迁出,上荣村X组也未收回黄某理户的自留山、责任山,被告列黄某理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妥。虽然藤县人民政府作出藤政复决字(2004)X号决定撤销被告的原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三个月内重新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但藤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黄某甲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后,两原告逐级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再审申请之后,两原告以争议山林权属没有明确为由,向被告申请调处。因此两原告认为黄某理于1984年农转非迁居平南某,并无加入黄某丙等第三人“抢山”的行列,被告把其列为当事人及被告拖延超过三个月的30倍共90个月后才作出古政决(2010)X号处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两原告承认了泗洲村X组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有第二次分山的事实,但又认为没有法律政策作依据,两原告的主张显属无理。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两原告提出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被告及五第三人提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藤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古政决[2010]X号《关于泗洲村X组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等五人争议双某中央岐山林使用权属案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1983年1月8日,古龙镇林业站长周某夏、林业员黄某结负责落实上荣组的山界林权,由黄某房队长召集各户主讨论划分责任山。会议讨论决定全组的山林是以“大林带幼林,幼林带地”的方式分,次日起用两天时间一次性分清除八角林外的责任山到户。当时全组的山林分作两处分,由周某夏和黄某结主持抽签,从X号起按签顺序分。分到双某中央岐、大豹山这两处时,是以“17户人每人松树24棵(成林)分15条签”的方法分,上诉人两兄弟同户抽得X号签,得72棵大林,此处山林的四至界址是东至大路天花,西至河冲,南某哈水至冲坪头直上]X,北冲至冲尾岐。X号是黄某家,X号是黄某林,依顺序户户落实。最后所有的山林分清,全组X户山界明确。第三天黄某房把各户分得责任山的数据交到黄某结处登记存档,林业员还填写好上荣组各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上述事实有黄某结等人的证言证实,有落实林业三定情况记录的算术簿证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认为林业档案久存黄某结处,可信度不高,不可作为证据是错误的。2、1992年12月8日,古龙镇林业站到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争议的山林进行实地核查,并在调查后重新写出黄某乙户所得各处山林的四至界址,盖上公章,证实争议山林是两上诉人的。3、2004年3月15日,古龙镇X镇有关干部、泗洲村X组各户主到现场踏勘各户所得山林的四至界址,对照林业站人员带来的第一次分山记录的算术簿进行核实,对的就在记录簿里各户各处打勾,而黄某乙户有两处是争议山,一审第三人人多势众不准打勾,这说明第一次分山以林带地分是属实的。被上诉人对该事实证据不采信,却偏信与黄某丙等人关系好的人的证词,这是不公正的。4、1985年,黄某东、黄某丙等人以第一次分山时只分大林不分幼林为由,强行搞第二次分山,抢占上诉人双某中央岐山林使用权,之后强割松脂,拔死上诉人种植的八角苗,双某遂发生争议。一审第三人黄某丙等人搞的所谓第二次分山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其行为实际是侵权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不尊重第一次分山事实,采信不能作证据用的亦没有存档的上荣组第二次分山丈量记录簿,这是错误的。5、争议的山林,至今没有看出分为五、六份,看到的是黄某乙挖的沟,证明争议山林是上诉人的,否则没有这样的现场。二、被上诉人程序违法。黄某理1984年农转非迁居平南,被上诉人将其列为当事人错误;藤县政府藤政复决字(2004)X号文撤销被上诉人的原处理决定后,被上诉人拖延超过三个月的30倍达90个月才作出古政决(2010)X号处理决定,显然程序违法。三、一审第三人主张第二次分山,将争议山场划分给其经营管理缺乏理据。1982年林业生产责任制已明确山林权属,在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山场权属被改变的情况下,一审第三人的主张是缺乏理据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藤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进行深入调查,走访群众,查明事实,争议山林在落实责任制时期已明确分给一审第三人,并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和收益。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黄某丙、黄某贵、黄某展、黄某欢、黄某理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古政决[2010]X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双某争议的情况,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所在的泗洲村X组在林业三定时,是“一次分山”,还是“二次分山”“二次分山”是指1983年上荣村X组再次召开户主会讨论分山方案,决定统一丈量分山,以1982年分采脂松木的面积为基础,按人均丈量面积多割少补。上诉人提供包括落实林业三定情况记录的算术簿在内等证据,主张村X组只是“一次分山”,落实争议山场给其经营管理。但上诉人的主张并没有得到其所在村X村民的证实。综合本案的所有事实证据,泗洲村X村民证实,上荣村X组在林业三定时,是“二次分山”,经过“二次分山”,争议山场落实给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而且经过“二次分山”后,村X村民是按“二次分山”结果经营管理所分得的山林至今。被上诉人的调查、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经营管理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第三人黄某理虽然迁居平南某,但其妻子的户口未迁出,上荣村X组仍然分山给其,也没有收回黄某理户的自留山、责任山,黄某理与本案争议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列黄某理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历经处理,最后上诉人以争议山林权属没有明确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调处,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古政决[2010]X号处理决定,其行政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错列黄某理为案件当事人,以及严重超期作出处理决定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古政决[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完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杨斌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梁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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