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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与被告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凌某与被告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某之间系劳务关系;2011年9月1日,原告为黎某做工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腰背部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拒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52.0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69.5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9885.4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69885.40元。

被告黎某辩称:凌某承揽了彩钢棚的维修,发生事故时原告是为凌某做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只是借支10000元给原告而不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按照黎某的要求,凌某携带焊机、切某、电钻等工具邀约凌某一起到沙坪坝区X镇为黎某维修彩钢棚,后为缩短工期,赵某也加入其中。工资每人每天200元,由凌某收到后给付另两人。同年9月1日,凌某、凌某和赵某三人在撤采光布时,因绳子挂到脚手架,凌某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凌某伤后在永川区X路卫生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时间为25天,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凌某于同年9月30日出某,出某时医嘱:卧床休息2月等,其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822.04元。凌某治疗期间,借到和收到黎某现金共计10000元。2011年12月1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凌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凌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凌某之父凌某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黄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凌某、黄某某共生育二名子女。凌某之女凌某生于X年X月X日。

经庭审核定,此次事故给凌某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78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50元(50元/天×25天)、误工费5575.81元(城镇建筑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613元/365天×治疗及医嘱休息天数90天)、残疾赔偿金60400.50元(17532元/年×20年×10%+凌某及黄某某的生活费22669.50元+凌某的生活费266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合计76548.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证人证言、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凌某与被告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理由是其彩钢棚的维修由凌某承揽,原告由凌某雇佣参与维修,原告与凌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系凌某邀约参与维修彩钢棚,工资由凌某领取后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未将该维修事项总体以确定的报酬交由凌某实施,凌某只是按照被告的要求邀约原告等人一起维修彩钢棚,报酬按每人每日200元计算并支付给每个工人,因此,凌某未与被告建立承揽关系,只是充当了被告的代理人,事实上,原告是为被告工作,由被告按约定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应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雇佣他人为其工作,应当对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分析,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安全提示,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相关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彩钢棚维修不存在高度危险性,只要在实际操作的各个环节适当注意安全,安全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原告在脚手架上操作时因绳子挂到脚手架而摔下受伤的情形表明,原告对与他人的协调配合及自身安全均注意不够是造成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76548.35元,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30619.34元(76548.35元×40%),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0619.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由于原告对自身损害负主要责任,受伤程度亦不严重,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和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凌某各项损失20619.34元;

二、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凌某负担465元,被告黎某负担31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黎某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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