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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刘某与张某某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某并不认识张某某,更没有向张某某借款x.85元,实际情况是刘某在担任郑州市北环食品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作为职务行为,在1997年向郭会镇分二次借款40万元,后因公司经营困难,1998年12月30日郭会镇强迫刘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2005年4月11日郭会镇又强迫刘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以上事实有郑州市北环食品公司总经理和多名职工证言证明,而且自四年前他们催要欠款时刘某多次打110报警,出警证明法院可以调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张某某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刘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证实,刘某应当及时偿还。刘某称在担任郑州市北环食品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作为职务行为,在1997年向郭会镇分二次借款40万元,后被郭会镇强迫刘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因张某某不予认可,刘某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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