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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收购纠纷案

时间:2002-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路泰和商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凯,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勇,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收购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王某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与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泰和公司所欠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科技)及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洞庭支行(以下简称洞庭支行)的债务共计7354.64万元(其中天一科技2656万元,洞庭支行4698.64万元),由国资局承担。双方与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泰和公司不再向天一科技及洞庭支行清偿上述债务,但应向国资局清偿债务7354.64万元人民币,并以泰和公司在天一科技股份分配的红利清偿利息,清偿债务日期为2002年2月3日;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发起人股2468万股作为质押物向国资局提供质押。如泰和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资局清偿债务,每股折价净值为2.98元,质押物过户的时间为债务到期后的第二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质押物交质权人国资局占有,在协议有效期间,由国资局享受股东权利(包括股票分红,送配等所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在此期间,泰和公司不承担天一科技的任何风险,亦不承担股东义务,如泰和公司要求提前清偿国资局之债务或解除质押,必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之前,仍按本协议执行。

同日,泰和公司与国资局签订一份《关于收购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泰和集团股份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协议背景是泰和公司为解决洞庭支行和天一科技的债务,主动要求国资局收购其持有的天一科技2468万股股权,但该股权目前不能上市流通,为达到收购目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此次股权收购分两步实现,第一步为泰和公司将其上述股份全部质押给国资局,国资局为其清偿相对应的等额债务;第二步为在质押期满后,泰和公司无条件将股权过户给国资局,不得以其他形式进行清偿。双方签订的质押协议及泰和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作为股权收购的实质性文件履行。质押协议期满,如泰和公司要求用现金清偿债务,则必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的5倍(即年利率29.7%)支付利息,如用股权清偿则不算利息;质押协议期间,泰和公司上述股权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股利分红、送配股、表决等)由国资局享有;质押期间,天一科技的一切经营风险泰和公司不予承担。

同日,泰和公司向国资局出具一份《承诺函》称:由于泰和公司欠天一科技、洞庭支行债务由国资局承担,在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后,泰和公司负责按质押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清偿上述债务,清偿时间为2002年2月3日,届时未能清偿,则以泰和公司在天一科技的全部股份抵偿债务。泰和公司以每股2.98元的价格向国资局转让上述股份。

同日,泰和公司和国资局共同与泰和公司的原债权人洞庭支行和天一科技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国资局负责清偿泰和公司所欠洞庭支行和天一科技的7354.64万元债务,泰和公司向国资局清偿上述债务,清偿日期和办法由国资局与泰和公司另行签订协议,洞庭支行和天一科技不再向泰和公司主张上述债权;泰和公司以所持有的天一科技2468万股股份为质押物设置质押,作为清偿国资局债务之担保。洞庭支行和天一科技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由于泰和公司系天一科技的发起人,双方在办理股份质押登记时天一科技成立未满三年,证券登记机构未予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2000年2月28日,泰和公司与国资局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质押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出质登记程序较多,手续复杂,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完成,不管股份质押是否办理出质登记,如何办理,质押协议实质上已于1999年12月30日开始生效,在质押协议规定的股份质押期间,无论是否办理出质登记,均由质权人享受股东权益(包括股票分红、送配股等),承担股东义务。出质人不承担天一科技的任何经营风险(包括政策性风险、营业风险),亦不承担股东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国资局分别于2000年1月28日、2001年11月31日,代泰和公司偿还了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的全部债务。2002年2月3日,泰和公司与国资局约定的清偿债务期限届满,泰和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国资局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泰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确认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2468万股及10送2转增8所形成的2468万股归国资局所有,由泰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和公司在不能偿还洞庭支行及天一科技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协商,与国资局达成的由国资局收购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股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当时泰和公司的上述股权按规定还不能流通和转让,国资局从慎重和稳妥的角度考虑,要求泰和公司在此期限内,以该股权对其所欠国资局的债务提供质押,泰和公司表示同意。国资局与泰和公司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泰和公司的《承诺函》等,都是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案有关股权质押行为和关于用现金清偿债务需支付5倍贷款利率的规定,违反了我国公司法、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泰和公司和国资局达成的股权转让行为,将该股份转让的时间约定在法律规定股份可以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不存在预定标的物股权违法的问题,而且国资局与泰和公司达成的对上述债权债务的转移及对泰和公司股权的收购行为是真实自愿的,该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双方的一系列行为中,虽然股份质押行为无效,但由于股份转让行为和质押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是完全可以分开的。在效力关系上,质押行为是从行为,股份转让行为是主行为,从行为无效不影响主行为无效,所以,股份质押行为的无效不能导致转让行为的无效,股份转让行为的合法效力来自于股份转让行为本身的合法,不能以股权质押无效就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国资局依约代泰和公司偿还债务,由于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国资局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亦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该股权变更手续。本案证据举证、质证范围以双方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为限,双方对证据提交已通过庭审记录签字的形式认可,泰和公司提出国资局提供的证据目录变动而否定庭审签字认可的庭审证据是缺乏依据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泰和公司继续履行与国资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关于股份转让的义务,由泰和公司办理其持有的原天一科技股份2468万股及送、配股2468万股的产权过户给国资局的有关手续。以上义务,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三标淮支付合同标的7354.64万元的迟延履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均由泰和公司承担。

泰和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存在三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债权债务的转移,二是为偿债而设立的担保,三是质押的后续行为,即质物折价偿债。实现债权、履行债务是贯穿全案的主线,偿债和是否偿债是贯穿全案的始终,本案应属债权债务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是错误的,国资局并没有偿还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的全部债务,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国资局对泰和公司不享有请求权利;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协议书》第2条中泰和公司将其股权设定质押,股权质押是一种债的担保,并非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如用股权清偿则不予计收利息,是当事人用不同方式清偿债务时对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协议中的“如乙方用股权清偿”,只是一种清偿方式的假设,在偿债的问题上,泰和公司有两种选择,并非必须用股权清偿债务;2002年2月3日,债务到期后,国资局要求用股权清偿债务,泰和公司不同意,双方并没有对股权转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和质押是主从行为关系,股权转让有效,而股权质押无效是错误的;在认定质押无效的情况下,又认定质押物项下的权利10送2转增8所产生的2468万股归质押权人享有自相矛盾;泰和公司是用2468万股以每股2.98元的价格折抵7354.64万元的债务,原审判决将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签订以前与本案无关的股东权益分配(10送2转增8所新产生的2468万股)判归国资局,违反公平原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国资局将质证过的证据撤回,构成妨碍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而对泰和公司提交的向洞庭支行履行偿债的证据未予采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国资局答辩称:本案的真实交易关系是股权收购,债务承担是国资局为股权收购而先行支付的对价,股权质押是泰和公司为切实履行股权过户义务而提供的担保。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意图是股权收购,由于合同签订时发起人股不得流通,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国资局先行支付以承担债务为表现形式的对价,待到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泰和公司无条件地履行向国资局转让股权的义务。如泰和公司在期限届至前经国资局同意归还了作为对价的债务,则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予以解除。泰和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国资局用于收购股权所支付的对价,且在约定期限届至后股权过户的法律障碍也不存在了,因此泰和公司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三年期不能转让股票是针对股权本身的,并没有禁止三年内提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提前支付对价对上市公司、转让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是有好处的。国资局已经偿还了作为支付对价的全部债务,泰和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将其所持的天一科技的全部股权过户给国资局。由于协议转让的股权是含权股,天一科技实施10送2转增8分配方案后,该含权股折细成除权后的股份为4936万股,该4936万股是协议时2468万股的转化形式,泰和公司应按当时协议的约定将4936万股过户给国资局。综上,国资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天一科技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国资局和泰和公司均为天一科技发起人。2000年8月8日,天一科技公布2000年度中期报告载明,天一科技于2000年4月3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1999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于2000年4月20日前实施完毕。以1999年末股本总额(略)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2股,公基金每10股转增8股,调整后天一科技股份由1999年12月31日的每股净资产3.24元降为1.685元,泰和公司名下股数由原来的2468万股增加为4936万股。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30日,国资局和泰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泰和公司所欠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债务共计7354.64万元由国资局承担偿还责任。双方与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签订债权债务协议后,2002年2月3日,泰和公司应向国资局清偿7354.64万元人民币,并以其持有的天一科技的发起人股2468万股提供质押,质押期间国资局享有股东权益(股票分红、送配股等),以股份分配的红利清偿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国资局承接泰和公司债务、股份质押及在质押期间由国资局享有股东权益的约定与《协议书》一致,但关于泰和公司偿还国资局债务的方式与《协议书》的约定不一致,《补充协议》从协议名称到内容均表述为收购泰和公司所持有的天一科技股权,用股权清偿债务,如果用现金清偿,则双方必须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关系,故应认定为《协议书》签订在先,《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了《协议书》关于泰和公司偿还国资局债务方式的意思表示。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当日,双方又共同与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2000年2月8日,双方又签订《股份质押补充协议》,在当事人双方签署的上述协议中,没有再变更《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泰和公司转让股份及股东权利(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一系列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国资局以承接泰和公司债务的方式作为对价购买泰和公司拥有的天一科技股份,在国资局承接泰和公司所欠债务后,泰和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向国资局转让所持天一科技的股份及股东权利(股票分红、送配股等),为保障股份转让的实现,对股权设定质押担保。

泰和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三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实现债权和履行债务是全案的主线,案件应当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股权转让是错误的,《协议书》中将股权设定为质押,并非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用股权清偿,只是一种偿债方式的选择,双方并没有对股权转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等主张,因与双方签署上述一系列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国资局答辩称本案当事人的真实交易是股权收购,债务承担是先行支付的对价,质押是为履行股权过户提供的担保等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国资局与泰和公司协议债务转让与承接后即与债权人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国资局承接债务,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在上述协议上签章同意债务转让,泰和公司与国资局协议的债务转让与承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转让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筒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天一科技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其发起人在2001年11月18日之前依法不得转让股份。泰和公司为天一科技发起人,其与国资局签订协议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2002年2月3日,没有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当事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泰和公司上诉称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无效。事实上,泰和公司与国资局签订协议时对《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明知的,双方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将股份转让时间确定在天一科技成立满三年以后,泰和公司在协议中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在法律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又主张原来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其主观毁约的意图明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国资局答辩称《公司法》规定三年不得转让股票是针对股权本身的,并不是针对支付转让股票对价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天一科技的发起人股份,依法应属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限制转让的财产。泰和公司和国资局在签订协议时显然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将股份设定质押担保,但将质权实现的时间约定在天一科技成立满三年以后的股权转让非限制期,在该期限到来时质权人才可以主张实现质权,才有可能发生股份转让行为。因此,双方关于股份质押担保的约定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质押的天一科技股权属于上市公司的股份,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押协议没有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用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一致且合法的,该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该质押行为是否产生质押法律后果,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泰和公司和国资局共同与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泰和公司所欠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的债务转移给国资局,泰和公司的债务因国资局的承接而免除,国资局与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国资局履行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承接泰和公司债务的义务,对泰和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有权请求泰和公司按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天一科技股份及股份红利。

泰和公司上诉主张国资局没有实际履行偿还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债务,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因此,国资局对其不享有请求权利。因双方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国资局的义务是承接债务,泰和公司和国资局共同与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表明国资局完成了债务承接行为,已经履行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泰和公司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不再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国资局是否向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实际清偿债务及如何清偿债务与泰和公司无关。泰和公司因对该法律关系已经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国资局没有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一科技2000年4月3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1999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2股,公基金每10股转增8股,并于2000年4月20日前实施完毕,泰和公司在此次分配中获得2468万股。该事件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及股份红利转让协议以后,该期间的红利分配,泰和公司己经转让给国资局。由于天一科技实施上述分配方案时成立不满三年,泰和公司分配的红利股份仍在其名下,现天一科技成立已满三年,国资局请求转让上述股份,泰和公司应当予以办理过户手续。

泰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签订以前与本案无关的股东权益10送2转增8归国资局,违反公平原则,因双方均为天一科技股东,在签订协议时明知所转让的股份尚未分配1999年红利,并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期间泰和公司的股票分红、送配股等由国资局享有,且天一科技实施上述红利分配后每股净资产价值由3.24元降为1.685元,泰和公司虽拥有的股票数额增加至4936万股,但股票的价值与国资局承担的7354.64万元债务及利息数额基本相当,泰和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资局关于泰和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天一科技的全部股份过户给国资局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在《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股份质押补充协议》中约定股份及股份红利转让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设定的股权质押虽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没有办理出质登记,不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依据双方的约定,国资局履行了承接债务的义务,泰和公司应于协议约定的2002年2月3日向国资局转让其所拥有的4936万天一科技股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健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敏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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