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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HIH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0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香港)HIH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略)),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洛克道X号10字楼F座。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广东永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建工路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平,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司法律顾问,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大宝山中心区X-704。

原告(香港)HIH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称HIH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下称鲁班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I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平、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HIH公司诉称:原告在1987年7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确保时”((略))图形文字商标,经营“确保时”防水涂料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宣传资料上将原告的商标用在自己的商品上,并称之为“LB-6确保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互联网上专门介绍了其“LB-6确保时”的定义,适用范围,产品优点等内容,并作出其产品是美国原装母料配制的虚假宣传,不但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给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确保时”((略))防水涂料产品原是美国国防部专用的防水涂料,至今畅销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早在1987年就将“确保时”((略))在中国及香港注册,原告十分重视产品质量维护商标的声誉,仅在广州市原告就对该商标花费了大量的宣传费用,原告的“确保时”((略))还获得多种荣誉称号,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被告公然将原告的商标的显著部分当作自己商品的名字使用,被告不但在其宣传资料上使用,恶劣的是在互联网上传播,使消费者认为“确保时”产品是被告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更改其在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上的相关内容;2、责令被告在其网站上、《广州日报》及搜狐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7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HIH公司是“确保时”((略))商标权人;

2、被告的对外宣传资料,拟证明被告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志“确保时”((略))当作自己的商品名称;

3、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的宣传资料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标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4、报纸广告内容,拟证明HIH公司为维护确保时的商标品牌曾在《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广东建设报》等全国知名的媒体为“确保时”防水涂料所作的宣传;

5、广告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为维护商标所支付的广告费用;

6、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社会价值极高;

7、建筑防水工程师手册,拟证明被告在建筑行业出版刊物刊登广告;

8、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公证费用,香港律师的认证费用及广州工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费用。

被告鲁班公司辩称:1994年以来,被告就作为全国唯一的专门从事防水补强的公司在防水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原告的产品质量好,技术含量高也导致价格比一般材料高好几倍。原告请求被告帮助其开拓市场,由(香港)高机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机公司)销售被告“确保时”防水母料,由被告将其母料通过工艺混合自身产品,生产一种中档的防水产品即“LB-6确保时”,并约定每销售一包“LB-6确保时”返还2港元代理费给高机公司,后因高机公司不能提供合法的发票,双方的合作终止。被告宣传“LB-6确保时”并无不当,因为“LB-6确保时”产品是使用“确保时”的母料而生产的,属正当使用,被告并没有单独将“确保时”当作商品标识使用。即使有不当使用商标,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合作期间属于正常使用,被告完全销售完“LB-6确保时”产品后没有再生产,原告提出的高达2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拟证明鲁班公司及其鲁班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报刊文摘择选,拟证明鲁班公司及其鲁班商标在同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3、购货合同及“确保时”系列产品总经销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销售代理关系;

4、会计凭证,拟证明被告的付款记录。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公证费1000元予以确认,对香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因无中文译本,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的商标是不是著名商标与被告有没有侵权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另合同一方主体并非原告,所签约代表也不是原告的合法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2的证据效力,证据3、4为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987年7月10日,原告HIH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确保时”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标识为:左边为小圆形图形,右上方为英文(略),右下方为中文“确保时”,使用商品类别为旧分类的第28类(续展时注册为商品国际分类的第2类)即防水装饰涂料,该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07年7月9日。

原告HIH公司于2000年通过广州市确保时有限公司在《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广东建设报》上对“确保时”防水涂料作广告宣传。在上述宣传广告中,均显著记载以上注册商标的标识,并突出宣称“确保时”防水涂料是美国品牌,防水性能优越。广州市确保时有限公司为宣传“确保时”商标在中国广州地区支付了(略)元的广告费用。原告授权的南海市谢边确保时防水涂料厂生产的“确保时”防水涂料曾获得GB/(略):2000-(略):2000的质量体系认证,入选《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获中国建材质量信得过知名品牌证书,在建设部、科技部及中国科学院主办的“住交会”获得了优秀住宅产品奖等荣誉称号。

2002年11月28日,被告鲁班公司注册的LB鲁班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05年11月27日。鲁班公司对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产品优势等在《广东建设报》、《南方日报》等媒体有宣传报道。同年,鲁班公司在其产品介绍宣传资料中,在产品目录中的刚性防水材料产品项目中有:“LB-6确保时LB-(略)((略))”。其后对该产品专页介绍,主要内容为:“确保时”((略))是一种刚性防水材料,它是由美国原装母料配以白水泥、石英砂等组成,能形成高强防水层等。并对其适用范围和产品优点做了介绍。2003年8月12日,原告代理人申请公证处对被告鲁班公司的网站进行证据公证,该网站上的网页内容有对“LB-6确保时”((略))的产品介绍。

被告辨称其1995年5月26日曾和高机公司签订“确保时”系列产品总经销协议书,并向高机公司订购2.1吨“确保时”母料(美国产)并支付了货款。同日另签订《确保时系列产品总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担任“确保时”产品在广东地区的独家总经销商,时间暂定为5年。被告认为高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某余某某,但是未提交高机公司与原告HIH公司有关联的证据。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判决被告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及调查费705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由香港律师公证费6000元、工商取证费50元、公证费1000元组成。

本院认为,原告是“确保时”((略))组合商标(注册号:(略))的权利人,该商标至今有效,原告对该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产品宣传册及其网站上将原告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确保时”((略))作为其产品名称,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辨称其与原告之间有合作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存在瑕疵,而且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高机公司是同一法人或其他合作关系,且被告与高机公司1995年签订的合作合同也仅约定合作时间为5年,而2003年被告仍在其公司网站宣传“确保时((略))”名称产品。被告称其未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对其损失由法院酌情判定。另虽然原告提出调查费用计算依据,因香港律师公证费的收据无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鲁班公司侵权的性质、时间、方式、程度等具体情况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另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对原告声誉的损害所造成的影响尚不足以达到需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开道歉才能消除的程度,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港)HIH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保时”((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香港)HIH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HIH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5.75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香港)HIH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1722.93元,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负担3892.82元,原告已经预交的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第二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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