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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乡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乡市黄河大道X号。

负责人姚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在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参加工作,后调入橡胶厂,该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1997年5月停保。2010年11月11日,赵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以“橡胶厂已宣告破产终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后,未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为由,裁决驳回赵某的申诉请求,赵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为其补缴1997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并参加破产安置。

另查明: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原为河南某乡橡胶厂,于1993年7月变更为河南某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7月变更为河南某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橡胶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还债,于2010年5月17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橡胶厂已于2009年8月25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赵某应自2009年8月25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0年11月11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另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橡胶厂的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现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据此,不予支持赵某的诉请。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负担。

赵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橡胶厂被宣告破产时,赵某到单位询问参加破产安置的事宜,有关工作人员说赵某的花名册X找不到,让在家耐心等待。此后,赵某数次不间断地到单位询问情况,均被告知暂时无法解决。因此,原审认定赵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诉超过了时效期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为赵某补缴自1997年5月至今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赵某享受破产安置待遇。

橡胶厂破产管理人辩称:赵某于2009年8月25日应当知道橡胶厂被宣告破产还债的事实,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计算,其于2010年11月11日申诉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橡胶厂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终结了破产程序,赵某不应再主张相关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赵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橡胶厂于2010年3月19日给赵某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赵某一直在向单位反映、查询自己的社保情况。(2)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赵某爱人于2009年3月以后一直未间断到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反映赵某同志社保关系问题”。证明赵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未超过时效期间。橡胶厂管理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赵某于2009年3月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原审认定赵某申诉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是正确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橡胶厂破产还债,赵某此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积极向橡胶厂提出直至提起诉讼,参加破产安置。赵某未及时要求管理人更正,鉴于橡胶厂申请破产一案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故赵某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李书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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