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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防汛抗旱服务中心因工资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防汛抗旱服务中心,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单位员工。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防汛抗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防汛抗旱中心)因工资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郑某是防汛抗旱中心的退休职工,防汛抗旱中心是新乡市属差供事业单位,该单位职工工资由新乡市人事局审批。郑某的工资档案中退休工资审批表显示:郑某2003年2月退休时工资为774.6元,2003年7月1日起增加退休费35元,2003年10月1日起增加退休费31.7元,2005年10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20元,2006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180元。郑某要求防汛抗旱中心补发的退休工资、补贴在郑某的退休工资审批表中未显示,郑某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补发的工资、补贴经人事部门审批。郑某要求增发退休工资、补贴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某的起诉。

郑某上诉称:上诉人郑某是被上诉人防汛抗旱中心的工人,2003年退休,防汛抗旱中心是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3】X号文件和新财办预【2008】X号文件规定,郑某芝应享有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以后照发)预增发补贴每月210元,即福利、物某、水、煤气95元,误餐补贴150元,职工岗位补贴120元,住房补贴100元。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

防汛抗旱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某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经庭审查明,郑某系被上诉人防汛抗旱中心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其于1974年1月参加工作时,防汛抗旱中心未实行聘任制,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郑某与防汛抗旱中心之间关于补发退休工资和补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李书光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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