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崔某诉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X年X月X日生,系崔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某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苏某(系杨文朝之妻,杨文朝已去世),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不服延津县人民政府为杨文朝颁发的班枣集建(水口)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讼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张东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赵某某,第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根据杨文朝的申请于1998年4月20日为其颁发了班枣集建(水口)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原告崔某得知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3、土地登记申请表;

4、地籍调查表;

5、土地登记审批表;

6、土地登记卡;

7、花名册。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杨文朝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崔某诉称:被告为杨文朝办理的班枣集建(水口)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绘图及使用面积有误,侵占了南某通道,望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杨文朝颁发的第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有土地使用权。

2、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东西边界不清,南某土地附着物权属不清。

3、(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民事纠纷,原告才知道了第三人有该土地使用证,且东西边界不明确。

第三人当庭陈述:第三人家的房屋在1994年之前已经存在,“刀把”处的树是第三人家的,政府办证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笔录一份、询问臧某某笔录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异议是:①土地登记申请表中使用面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四至不清;②地籍调查,没查清土地上的附着物权属,该土地证上有原告种的5棵树;③审批表有瑕疵;④原告办证在先,第三人办证在后,程序不合法;⑤花名册X明无争议不属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异议是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3的异议是查明部分不符合实际。

三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臧某某的询问笔录的异议是“刀把”处是崔××家的老院不假,但后来经村委会批划给第三人了,该地上的树是第三人家的老辈人栽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2012年2月22日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认定;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提到争议地为崔××的老宅基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苏某与杨文朝(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世居延津县X村,原有宅基地一处,东临崔××、原告崔某,北邻羊场,西是路,南某杨自安,东西宽19米,南某长14.9米,第三人宅基地与四邻无争议,1998年延津县人民政府根据杨文朝的申请在原宅基地的范围内为杨文朝办理了班枣集建(水口)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同时将崔××的西边南某长10.55米,东边南某长9.85米,东西宽14米的宅基地的南某(南某长6米)批划给杨文朝,并一起办理在土地使用证内,崔××的老宅基地北部由原告作为伙路使用。原告得知后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办证时崔××原宅基地上有树木五棵,由原告于2009年砍伐掉,但原告提供不出五棵树为其所有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为杨文朝颁发的班枣集建(水口)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西部分为杨文朝的老宅基地,经现场勘验该部分与土地使用证相符;东部分原为崔××的老宅基地,崔××已搬走多年,被告重新批划给了杨文朝,且与原告的宅基地并不相连,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通行权及其它权利的证据,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为杨文朝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权提起诉讼,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刘某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学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