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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丁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战营,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于2010年8月12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642.16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等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8日17时许,原告亲属李某辛斌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沿薄口线由北向南某驶至薄口线52km+7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李某己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薄口线由南某北行驶相撞,造成李某辛斌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己、张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辛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己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李某辛斌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第三七一医院抢救治疗,至2010年7月31日支付医疗费7642.16元,原告张某入住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700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李某己向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事故抢救费9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支付赔偿款60000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7642.16元,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乙3872.53元(3388.47元/年×8年÷7人),宋某2904.40元(3388.47元/年×6年÷7人),李某丙5082.7元(3388.47元/年×3年÷2人),李某丁18636.58元(3388.47元/年×11年÷2人),车辆损失17842元,抢救费、运某、交通费2700元,施救费1100元,看车费、拆装费3920元,验尸费500元,定损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五原告均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该起事故在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过程中,原告已将被告李某己预交的9000元领取。被告李某己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庚,2010年2月2日李某庚将该车卖给李某己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主持原告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调解,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己投保的交强险中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等计款119500元,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亲属李某辛斌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己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李某辛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被告李某己驾驶的车辆系购买被告李某庚的车辆,李某己是事故车辆豫x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己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与被告李某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放弃2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其损失1195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已经实际履行。那么,被告李某己应在原告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亲属李某辛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责任。由于被告李某己驾驶的豫x号车是购买被告李某庚的车辆,虽然李某庚是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己,因此,应由实际车主李某己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李某庚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庚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某己应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某医疗费7642.16元,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车辆损失费17842元,验尸费500元,定损费800元,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3872.53元,宋某生活费2904.40元,李某丙生活费5082.7元,李某丁生活费18636.58元,其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但请求赔偿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了被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7591.81元[(3388.47元/年×3年)+(484.07元×5年)+(484.07元×3年)+(1694.23元×8年)],以上费用合计164193.47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限额122000元,余额为42193.47元,被告李某己应按余额的30%承担损失计款为12658.04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案件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某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22658.04元,减去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的李某己预交事故款9000元,被告李某己述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款13658.04元,原告诉讼中请求的其他费用,因其提供的费用票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合计款13658.0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五原告负担3733元,被告李某己负担267元。

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因提供的费用票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故不予支持”缺乏事实根据;认定“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缺乏事实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判决10000元过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根据,故意消减原告的合法请求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李某己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答辩方没有上诉,但答辩方认为己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庚答辩称:答辩人已经把案涉车辆卖过了,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辛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李某己所驾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李某辛斌的近亲属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李某己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某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实际支出的抢救费、送尸费、交通费、施救费、看车费、拆装费总计7720元应当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审已判令赔偿义务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李某己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相应的丧葬费,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如请求处理事故中除丧葬费外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正式付款凭证以证明损失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在诉讼中没有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原审对其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原审判决诉讼费用负担缺乏依据,经查阅一审卷宗,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于2010年9月21日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案件受理费由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自愿负担,原审据此确定诉讼费用负担并无不当,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受害人李某辛斌的损害后果、驾车行为的过失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审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酌定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应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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