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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孔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王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孔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因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嗜酒如命,甚至用自残威胁我。我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提心吊胆,故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答辩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互为满意,原告系外地人,经常到被告家干活。婚后,二人你敬我爱,感情很好,并很快有了二个孩子。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被告孔某书写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喝酒情况及无事生非打骂原告。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出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感情没有破裂。2、付××证明一份、孔××证明一份、薛××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大的矛盾发生。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无异议。对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写的,但是受胁迫写的,同时不能证明打了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程序不合法,系先盖章后书写的,证据内容不真实,与原告写的保证书大相径庭,所以不能采信该证据。对薛××的证明有异议,所书写的内容不真实,说的是没听到原被告吵闹过,薛××是被告的叔伯嫂子,有利害关系。对孔××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虚假,因为保证书上孔××是担保人,证明上内容与保证书上内容相反,证明证人做了伪证,且孔××是被告的哥哥。对付××证明,说从未听到原被告两人吵闹打架,不属实,原告并不认识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支持。对材料2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从形式上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2中的薛××、孔××新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付××认为证明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被告也曾为原告书写有保证。但原告认为被告不思悔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大女儿叫孔××,于X年X月X日生,小儿子叫孔××,于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过气,但考虑到结婚时间长,又生育两个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能够过好的,以不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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