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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23时许,在沁阳市X区X路口,被害人蔡某某在乘坐被告人贾某的出租车时,因价格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贾某用车载电台喊人过来帮忙。随后被告人贾某对蔡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蔡某某左侧眼睑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蔡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蔡某某自愿达成协某,被告人贾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鲍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协某、谅解书、收到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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