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2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6时许,在(略),被告人王某甲同本村村民张某丁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后张某丁的侄子张某辛也赶到现场,继续和王某甲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张某辛的右眼打伤致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张某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辛、张某丁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辛、张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赵某某、张某戊、康某某、王某己、任某某、邹某某、张某庚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郭玉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故意伤害罪 王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