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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与王某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雷,河南某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某诉被告王某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房某买卖合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将房某交付原告,也不配合原告进行产权过户,现要求被告将房某产权证号为“(略)号”房某腾清交付原告,并将房某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而非房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计9000元,借款当天原告就扣除了利息,仅给被告9100元,当时办手续时,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在合同书上签了字,被告根本不是要将房某出卖给原告。现该房某已折抵给了徐春荣。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另外,被告申请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审查,是否属于被告涉嫌刑事案件的一部分,法院应中止诉讼,经公安机关审查不属于刑事案件后,再恢复审理。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某买卖合同书一份;2、王某出具收款证明一份;3、王某的土地证、房某、户口本及王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房某买卖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被告应将房某交付原告办理房某过户手续。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提出,被告确实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是否该合同,无法确认。对第2份证据提出,被告收到原告的钱是9.1万元,而非10万元。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提出,该部分证据是否真实,由法院审查。故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9日,原告海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某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卫辉市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大楼对面健康花园X号楼X¬¬−3−1房某(建筑面积138.77平方米)售给原告海某。该房某房某证号为第(略)号,房某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卫国用(2006土)第X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购房某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被告将房某房某、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手续交付原告。但没有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某至今由被告占用未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购房某,其理应将房某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某过户手续,但被告至

今未腾清该房某占用至今,构成违约。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并非房某买卖关系,缺乏证据证实,且原告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房某权证号为第(略)号的房某交付原告及该房某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理由应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房某权证号第(略)号的房某内物品腾清交付原告海某,并协助原告办理房某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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