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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杨某某投资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珠中法民四初字第65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珠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人,台湾地区身份证号码:F(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承龙,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

委托代理人薛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星洲,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承龙,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鹏、陆星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3年2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协商共同兴办电脑培训学校,至2003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为此投入资金人民币69万元。2003年8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以自己作某举办者的名义取得(粤)劳社证字(略)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成立珠海市腾飞电脑培训中心。2003年,原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电脑学校的全部投资69万元,完全由原告(反诉被告)来进行经营管理。电脑学校成立后,原告(反诉被告)发现被告(反诉原告)所成立的电脑学校的举办者并无原告(反诉被告)之某,且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投入资金后,并非投入电脑学校,而是用于个人购房购车消费。为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1、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69万元及利息(略)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对关于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投资款的法律理由进行了补充,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合作某办培训学校的《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均不具备举办合作某学机构的主体、投资、审批、管理等实际办学条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收取的投资款及相应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反诉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本诉的内容进行答辩,庭审中辩称: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和具体履行情况,《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委托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某是一种委托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协议书》是合作某同,并认为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停止投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还提出了反诉,其反诉称:2003年2月,原告(反诉被告)为在珠海办学,委托被告(反诉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举办及管理学校,并承诺投入全部办学资金,将利润的40%分给被告(反诉原告)作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接受委托并收到首期办学资金后就着手办理学校的登记注册手续,购买电脑等办学设备,租赁办学场地,原告(反诉被告)亦陆续向学校投入资金折合人民币69万元。2003年8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取得办学许可证。2003年12月6日双方为明确彼此权利义务,补签了《协议书》。学校运作某,经营状况不佳,为了维持学校的正常运转,被告(反诉原告)先后为原告(反诉被告)垫支19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偿还,均被原告(反诉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9万元给被告(反诉原告)。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故不存在解除问题;2、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被确认合法有效的投资和投入证据,而且原告(反诉被告)方并未委托被告(反诉原告)进行投资和投入。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不完全不能成立的。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2月27日杨某某开给黄某某的三十万元收据;

证据二、2003年3月11日杨某某开给黄某某的二十八万元收据;

证据三、2003年8月27日杨某某开给黄某某的人民币5000元及美元2000元整的收据;

证据四、2003年9月15日杨某某开给黄某某的九万元收据;

证据五、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

证据六、中国银行存款回单;

证据七、协议书;

证据八、珠海市腾飞电脑培训中心办学许可证。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八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为了支持其反驳和反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脑学校照片,证明学校是实际存在的,学校正在经营之某;

证据二、协议书;

证据三、电脑学校财务凭证及财务账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代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19万元用于经营电脑学校。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至于照片中所反映的设备、办公桌椅是否存在有疑问。听说现在已经搬迁,并没有经过原告(反诉被告)的同意,被告(反诉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中设备的详细状况;对证据二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涉及到大量凭证,而且并非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做出,因此目前所看到的资产负债表没有法律效力。按照现有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每年度都必须进行财务审计,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方应该出具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理的报告。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八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一、三不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需要作某步审计才能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的意见,委托珠海市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珠海市腾飞电脑培训中心2003年3月至2004年6月的会计报表所反映的投资款使用情况、公司财务状况、资产损益及财务开支的合理和规范性进行审计。珠海市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永安达审字2004-X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确认了以下事实:1、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该培训中心截止2004年6月30日资产总额为425,199.01元;负债总额为906,921.45元,所有者权益为-481,622.44元;2、该培训中心绝大部分收入未开具发票给付款人,绝大部分支出未取得发票,不能合法地反映该培训中心2004年6月30日的财务状况及2003年3月至2004年6月的经营成果。

原告(反诉被告)对《审计报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审计报告》所采用的绝大多数是收据,收入和支出未开具和取得发票,审计所依据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未遵守由原告(反诉被告)签字入账的约定,不能反映真实反映电脑培训学校的经营状况。故不能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对《审计报告》则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审计报告》所依据的票据虽不完全符合会计规则,但《审计报告》对电脑学校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任何否定意见,故《审计报告》应该是真实可信的。《审计报告》第13页载明杨某某“垫付款”(略).00元,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腾飞电脑培训学校未建立严格的会计制度,其提供审计的绝大多数票据为不能入账的“白条”,且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提供,未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认可,故审计机构提供的审计结论为“不能合法地反映该培训中心2004年6月30日的财务状况及2003年3月至2004年6月的经营成果”。关于杨某某“垫付款”(略).00元一项,《审计报告》虽予以认可,但数据来源系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审计机构对其真实性事实上也无从审查。综上,本院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被告(反诉原告)协商在珠海兴办电脑培训学校,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投入全部办学资金,以被告(反诉原告)的名义办理办学注册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先后于2003年2月至9月份陆续向学校投入资金折合人民币共计69万元。2003年8月8日取得以被告(反诉原告)为负责人的办学许可证。2003年12月6日双方为明确彼此权利义务,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兴办“珠海市腾飞电脑英语培训学校”,兴办资金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全部投入。1、甲方拟在珠海市投资兴办“珠海市腾飞电脑英语培训学校”;投资规模大约为人民币69万元;2、由于甲方的身份为台湾居民,为便于在大陆的投资及经营管理,现委托被告(反诉原告)代原告(反诉被告)经营管理该学校事宜;3、所注册成立的培训学校由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被告(反诉原告)以被告(反诉原告)的名义办理该学校的工商注册登记。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被告(反诉原告)作某该学校的代理法定代表人行某学校经营管理事宜,但涉及学校的重大事宜及开支应先征得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方可实施;4、原告(反诉被告)有权以学校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对学校的日常经营、管理、财务等工作某行监督检查,被告(反诉原告)有义务接受原告(反诉被告)的检查监督,并有责任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有关学校的一切事宜;5、被告(反诉原告)以劳动报酬的方式,由原告(反诉被告)按学校每月收入净利润的40%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学校投入运营后,经营效益不佳。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系台湾居民,本案系涉台民商事纠纷,双方未约定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作某系,一方出资,一方负责经营管理,共担风险和收益;被告(反诉原告)则认为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一方出资,委托另一方经营管理学校,受委托者获得一定的报酬。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本院确认原被告(反诉原告)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国家教委《中外合作某学条例》第四十条之某定: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举办以招收中国境内公民为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原告(反诉被告)作某台湾居民,属于限制在境内单独举办以招收中国境内公民为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对象,《协议书》明显违反了行政法规对教育培训业资格准入的强制性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之某定,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某定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腾飞电脑英语培训学校作某原告(反诉被告)投资开办的教育培训机构,被告(反诉原告)根据《协议书》所取得的是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行使腾飞电脑英语培训学校的经营管理权的委托代理权,而不是投资款本身,故原告(反诉被告)可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交回经营管理权,而不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投资款。原告(反诉被告)明知其不能在境内单独举办以招收中国境内公民为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以被告(反诉原告)名义登记注册培训学校,被告(反诉原告)亦明知上述规定仍接受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不能采信珠海市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永安达审字2004-X号《审计报告》,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需双方对腾飞电脑英语培训学校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维持学校正常运转运向学校垫付的资金19万元,上述款项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提出的,未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认可;此外,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的《协议书》约定:投资规模大约为人民币69万元;涉及学校的重大事宜及开支应先征得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方可实施。原告(反诉被告)已根据《协议书》的要求全部投资到位,被告(反诉原告)作某受委托人无权在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扩大投资规模。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其确实在学校经营过程中垫付了资金,也不能说明其代为出资的合理性。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承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各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某起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发启

审判员贺晓翊

代理审判员臧喜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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