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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X、郭某X(均已判刑)酒后骑一辆摩托车,在辉县X村东的卫河桥边,将张某X、张某X、朱某等人殴打,并将张某X的165元现金、朱某的48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张某X、朱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张某X、张某X、朱某的陈述;3证人贺某、郭某X、郭某X的证言;4法医鉴定;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判决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搜被害人的身体,没有向被害人要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郭某X、郭某X,酒后骑一辆“黄河”牌250型摩托车在辉县X村东的卫河桥边,将辉县X村的张某X、朱某、张某X三人乘坐的面包车拦住,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以车灯晃眼及面包车不给他们让路为由,对张某X、朱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X、朱某的头面部及眼部被打伤,属轻微伤,并将张某X的165元现金,朱某的480元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获嘉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4)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3、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鉴(损伤)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X、朱某的伤情为轻微伤;4、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X、张某X、朱某辨认,均辨认出郭某X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5、证人高某、贺某证言,证实当晚郭某X、郭某某、郭某X在贺某家干活,酒后又骑贺某的黄河250型摩托车到高某照家一趟就回冯某了;6、同案犯郭某X供述,2000年11月份,其和郭某某、郭某X三人酒后在沟西庄附近的桥上拦截了一辆面包车,三人对司机实施殴打,郭某某向他们要钱的事实;7、同案犯郭某X供述,2000年11月份,其和郭某某、郭某X三人酒后在沟西庄附近的桥上拦截了一辆面包车,三人对司机实施了殴打,后来他们走了,郭某X给其三百元钱,其又把钱给郭某某了;8、被害人张某X、朱某、张某X陈述,陈述了2000年11月2日晚7时许,三人开面包车行驶至冯某桥附近时被骑摩托车的三个人拦截,并以车灯晃眼及不让路为由对其三人实施殴打,期间张某X逃离,张某X被抢走现金165元,朱某被抢走现金480余元;9、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述了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郭某X、郭某X三人酒后骑摩托车在沟西庄附近的桥上,因为让路问题和一辆面包车上的人发生了打架,打过他们后郭某X骑摩托车回家,其和郭某X步行回家,在路上听郭某X说拿面包车上的人的钱了,钱是郭某X拿走了,第二天郭某X给其二百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搜被害人的身体,没有向被害人要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因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了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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