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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李X、X有限公司X支公司、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尹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址: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吉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XX。

被告罗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尹某与被告李X、X有限公司X支公司、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洪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罗X为本案被告。原告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李X、罗X和中国X有限公司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1年5月19日20时25分,李X驾驶渝X号小车,由X方向往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9国道2498.6KM路段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尹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X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24日出院,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另被告李X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李X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850元,伙食补助费3104元,误工费15623.8元,车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207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配件修理费750元,共计70604.6元;X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交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有限公司X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渝X号车在他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无驾驶证,未满18周某,车辆无牌照,原告有责任。原告未上班没有务工费,不认可伤残等级,其他费用过高,交通费同意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修理费不应主张。

被告李X辩称,他是车主雇请的驾驶员,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有过错,应有责任,投了交强险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罗X辩称,李杰是他雇请的驾驶员,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原告不能有误工费,费用过高,在被告X有限公司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0时25分,被告李X驾驶渝X号长安牌小车,由X方向往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9国道2498.6KM路段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尹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856.38元由被告罗X支付。2011年5月23日,X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1年11月2日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尹某因外伤经治疗,后遗左手感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左桡骨干骺分离,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李X是被告罗X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罗X是渝X号长安牌小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X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尹某未取得驾驶证,尹某驾驶的是无牌二轮摩托车。原告出示的摩托车配件和修理费750元,不能证明是修理该事故摩托车。原告尹某住XX,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在其母亲王X经营的XX经营部从事XX推销工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尹某住院的费用汇总单、收据,X号长安牌小车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尹某母亲经营的X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李X未遵守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原则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民事责任;虽然X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但是原告尹某驾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就上道路行驶,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也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尹某与被告李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20%:80%。由于被告李X是被告罗X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李X正在履行其驾驶职责,故李X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罗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合某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2076.8元,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伤残赔偿金为38570.4元(17532元/年×20年×11%),本院支持38570.4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85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4850元(97天×50元/天),本院支持48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104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104元(97天×32元/天),本院支持310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举示相关票据,但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623.80元,因原告已满16周某,有劳动能力,能从事社会生产活动,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7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191.12元(197天×66.96元/天),本院支持13191.1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较重,已构成10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要能够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起到抚慰作用,结合某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本院支持700元;原告请求摩托车配件和修理费750元,不能证明是修理该事故摩托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某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分别为伤残赔偿金38570.4元、护理费4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191.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共计62615.52元。由于渝X号车在被告X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有限公司X支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伤残赔偿金共61915.52元。其余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罗X赔偿原告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的精神损害慰抚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1915.52元。

二、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尹某的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82.5元,由被告罗X负担626元,原告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兰洪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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