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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8时50分,被告人万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X村西口时,货车的左后车轮脱落,车轮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郭XX撞倒,致郭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某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持B2证驾驶闫XX的豫x号货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X村西口时,货车的左后车轮脱落,车轮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郭XX撞倒,又撞到李申虎停放在路北侧的一辆轿车上。致郭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万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及其车主闫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22800元,赔偿李申虎车损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到底。2、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明万某所持驾驶证情况及其责任年龄和到案情况。3、称重单,行驶证,证明该肇事车辆超载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根据尸表检验,结合案情,推断被鉴定人郭XX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万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x号货车制动、转某、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8、被告人万某供述,证明2011年9月22日8时50分,其持B2驾驶证驾驶闫XX的豫x号前四后八货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小营西口时,突然左侧车后轮掉了,轮胎由西向东向前跑去,撞翻一个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老人后,又撞到一辆头朝西尾朝东在路北侧停的一辆小轿车后翻倒,其赶快下车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万某均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万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万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某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某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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