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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坡底6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男,37岁。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第六生产小组(以下简称坡底X组)。

负责人:李某甲,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0岁。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坡底X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某某、被告坡底X组的负责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日,被告与张树柯签订了位于吉利区X路X路北一企业大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树柯投资修建门面房10间,并自主使用。由于张树柯资金欠缺,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和张树柯合伙投资修建,双方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了《合资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由于内部纠纷,不能履行合同,2001年8月8日张树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后经被告主持调解,把租赁协议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多年来,原告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是被告在2009年12月16日几次口头告知原告终止《补充协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应依法履行。

被告坡底X组辩称:1、我小组于2001年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不是付某某,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1年10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上没有加盖村委公章,是权体云和张树柯私下签订的协议,不是坡底X组与张树柯签订的协议,坡底X组的社员是2009年8月才得知此份协议,因此不认可此份协议;3、2001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没有经过全体社员的同意,2000年8月30日的合同是老队长权体云开会经过全体社员通过的,此协议之后的一个补充协议第三条说,如有影响乙方整修清理的问题,甲方协助解决,不是甲方赔偿,所以,即便有影响乙方整修清理问题,也是协助解决,不是赔偿,因此,我们怀疑这个补充协议是老队长权体云卸任后与张数柯签订的协议,不是在任时签订的,所以,补充协议无效,如果原告想继续租赁房屋,可以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4、我们认为200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但是该合同到2010年1月1日已经到期;5、被告的确是在2009年12月16日多次告知原告终止合同,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1年1月1日租赁合同,张树柯与付某某签订的合资承包协议、张树柯转让股权的说明,付某某数次向坡底X组缴纳租金的收条,证明张树柯已将股权转让付某某,自此以后,均是付某某缴纳的租金,证明原告付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付某某与张树柯是合资承包关系,与X组无关;原告提供的租金收条载明收到的均是张树柯的租金,不是付某某的租金,因此,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1年8月8日吉利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补充协议、合同转让说明,2000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补充协议证明被告X组违反了2001年租赁合同的约定,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所以补充协议是有效协议。合同转让说明证明郭保全退出建房合同,由张树柯继续履行,张树柯资金不够,付某某入伙的情况。被告对2000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有异议,辩称,经过与坡底X组上任队长交接来的合同对比,被告手中合同年限为7年,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年限是9年。对合同转让说明无异议,但内容与坡底X组无关。对补充协议有异议,此协议只能证明权体云与张树柯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坡底X组村民以及坡底村委,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只能证明张树柯与坡底X组有纠纷,后来撤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历任X组组长交接下来的租赁合同,2000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001年1月1日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坡底X组组员的证明,证明坡底X组组员不知道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辩称原告只是与坡底X组组长签订租赁合同,不可能与全体社员签订租赁合同,关于社员提出不知道补充协议的存在,是队长交接过程中的问题,与租赁方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2001年10月25日时任坡底X组组长的权体云与张树柯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1月1日时任坡底X组组长的权体云与郭保全、张树柯签订的租赁合同,2001年5月1日郭保全将租赁合同转让张树柯的证明,2001年5月31日张树柯与付某某签订的合资承包协议、2005年7月4日张树柯转让坡底X组协议的说明,付某某持有的数次以张树柯名义向坡底X组缴纳租金的收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且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8月8日吉利区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2001年10月25日补充协议。被告对2000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提交的200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比较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分析,原、被告签订的2001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已经代替了2000年的此份合同,所以,此份合同效力本院不再认定。关于2001年10月25日权体云与张树柯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作为租赁方张树柯只能与时任坡底X组组长的权体云签订租赁合同,且此份租赁合同在权体云卸任后,已经通过交接途径交给了下一任组长,本任X组组长也是从上任组长手中接收到此份租赁合同,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权体云在卸任后签订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此份协议为有效协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月1日,郭保全、张树柯(乙方)与甲方(本案被告)代表权体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坡底X组将X组土地租赁给乙方开发,乙方在租赁期内按规划建成东西一排二层门面房,投资由乙方支付,甲方不付某何支出,合同到期后乙方所建门面房和其他附属物完好无损无任何条件交付某方;合同生效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现有房屋租金贰仟元整;在合同期内,只要不影响合同履行,乙方可以转让,但事前必须与甲方通气;租赁期从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该合同下方盖有坡底村委公章。2001年5月1日,郭保全将合同全部转让张树柯,退出合伙。2001年5月31日,张树柯与付某某签订合资承包协议,付某某入伙,共同履行与坡底X组的2001年1月1日的租赁协议,该合资承包协议上有“同意、权体云”字样。2001年10月25日,甲方代表权体云与乙方代表张树柯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因为长江洗车行问题应当赔偿乙方损失,但甲方现在经济状况不能直接从经济上给以补偿,甲方同意把原签订合同期限修改为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作为乙方的经济补偿,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其他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及时缴纳了租金。2009年12月中旬,被告数次通知原告要求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1年1月1日时任坡底X组组长的权体云与郭保全、张树柯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2001年10月25日时任坡底X组组长的权体云张树柯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补充协议无效的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1年1月1日,郭保全、张树柯(乙方)与甲方(本案被告)代表权体云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2001年10月25日,甲方代表权体云与乙方代表张树柯签订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应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的一半5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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