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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三湘(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鞭炮烟花进出口公司、三湘(香港)花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2-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四终字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香港三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X号瑞安中心高座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湖南省鞭炮烟花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三湘(香港)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X号瑞安中心高座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湖南省鞭炮烟花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鞭炮公司)诉三湘(香港)花炮有限公可(以下简称三湘花炮公司)、香港三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集团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7日作出[1996]湘高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4月16日,三湘集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00]湘法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2001年5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湘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湘集团公司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1993年间,三湘花炮公司因扩展业务需向国内银行贷款,请鞭炮公司给予协助。鞭炮公司先后从银行贷款960万元人民币,于1992年10月26日、1992年11月4日、1992年12月1日、1993年2月1日分四次转借给三湘花炮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23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230万元(借款借据为270万元,实际借2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1个月27天、1年、11个月,利率除1992年10月26日借款借据上约定按银行利息计付外,其余借款借据上均未作约定。1993年3月30日,三湘集团公司向鞭炮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书中载明“因扩展业务需要,三湘花炮公司需经由贵司向国内银行担保贷款或转贷人民币五千万元,美金六百万元。我司愿就其还贷予以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三湘花炮公司除以实物抵还176万元借款本金外,其余78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三湘集团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鞭炮公司多次催索未果,遂于1996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湘花炮公司、三湘集团公司归还欠款78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原审法院再审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1.鞭炮公司和三湘集团公司于1987年3月22日签订联营协议,并于同年5月联合成立三湘花炮公司,该公司在香港注册,鞭炮公司派出人员的行政和业务由三湘集团公司统一领导,统一安排,在港费用由三湘集团公司负担,经理由鞭炮公司担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纯利润按百分之五十比例分成。2.三湘集团公司是在鞭炮公司新上任的法人代表发现借款没有办理担保手续的情况下应其要求出具的担保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湘集团公司对于再审判决认定的“由于上述借款没有办理担保手续,鞭炮公司新上任的法人代表发现后,便要求三湘集团公司提供担保”这一事实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鞭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再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案三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代表三湘集团公司在《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的李觉文,时任三湘集团公司总经理,同时任三湘花炮公司的董事长。

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鞭炮公司应三湘花炮公司请求,在国内银行以自己名义贷款后转借给三湘花炮公司使用,其行为超越经营范围。三湘花炮公司、三湘集团公司明知鞭炮公司不是金融机构而向其借款、担保,其借款行为、担保行为均属无效。且三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三湘花炮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项借款的逾期罚息及其他损失由鞭炮公司,自行承担。三湘集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湘花炮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鞭炮公司借款本金78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70.5万元(从1994年10月计算至1997年5月30日)。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二、三湘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赔偿责任。三、因借款行为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鞭炮公司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鞭炮公司负担(略)元,其余(略)元由三湘花炮公司和三湘集团公司各负担一半。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鞭炮公司与三湘花炮公司经协商,由鞭炮公司向银行贷款后,再转借给三湘花炮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是无效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三湘集团公司虽然在双方借贷时未出具担保函,但其在事前是明知鞭炮公司是按三湘花炮公司的要求进行贷款,并将所贷款已转借给三湘花炮的情况下,向鞭炮公司出具与鞭炮公司和三湘花炮公司约定内容相同的担保函的,该担保函亦未注明只对以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该担保函事实上是对该借款的担保,且所借款项数额是在该担保函的范围之内,三湘集团公司对三湘花炮公司向鞭炮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自愿的、真实的,故其担保成立。由于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但三湘集团公司对该无效担保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三湘集团公司申请再审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高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略)元人民币,由三湘集团公司承担。

三湘集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93年3月30日向鞭炮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仅仅只是单方表示愿意从该《担保书》出具之日起,在5000万元人民币、600万美元的最高数额内,对三湘花炮公司向鞭炮公司或者直接借款或者由其提供担保向国内银行借款予以担保的一种意向。这既是上诉人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符合我国担保法有关最高额保证的规定。在此之后,上诉人并未与鞭炮公司签订任何书面的保证合同,所以,应依法确认上诉人与鞭炮公司之间没有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上诉人出具《担保书》之后,因银行同意在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三湘花炮公司可以直接向其申请贷款,所以,被上诉人之间不需要、也确实再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如果认定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不只是一种担保意向,那么,根据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亦不成立的原理,上诉人担保当然也没有成立。二、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应鞭炮公司要求的情况下出具了《担保书》,这只是鞭炮公司的一家之言,并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担保书》也没有对此前的借款行为进行追认。三、再审关于“三湘集团公司虽然在双方借款时未出具担保函,但其在事前是明知鞭炮公司是按三湘花炮公司的要求进行贷款,并将所贷款已转借给三湘花炮公司的情况下,向鞭炮公司出具与鞭炮公司和三湘花炮公司约定内容相同的担保函的,该担保函亦未注明只对以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该担保函事实上是对该借款的担保,且所借款项数额是在该担保函的范围之内,三湘集团公司对三湘花炮公司向鞭炮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自愿的,真实的,故其担保成立”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鞭炮公司是按三湘花炮公司的要求贷款”是“明知”的,即使“明知”,也不能够推导出上诉人就为其提供了担保的结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担保书》与“鞭炮公司与三湘花炮公司约定内容相同”,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也未经当庭质证。现何况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借款只有960万元人民币,而《担保书》担保的并不是这个数额。四、再审判决书对于“三湘集团公司申请再审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亦不受法律保护”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将本案一审判决即[1996]湘高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送达给上诉人,而将其送达给了三湘花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直到1999年10月下旬,因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时,黄某某才将一审判决书交给上诉人。因此,再审判决书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五、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担保不成立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鞭炮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保证行为明确,原判合理合法。借款行为是不争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对于三湘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1993年3月30日三湘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否涵盖了1992年10月26日至1993年2月1日期间四笔借款。1.三湘集团公司出具《担保书》时,对四笔借款是完全明知的,因为《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的李觉文既是三湘集团公司的总经理,又是三湘花炮公司的董事长;2.《担保书》出具时,四笔借款绝大部分均在债务履行期限内,还款期限未到,三湘集团公司即向鞭炮公司出具《担保书》,是对三湘花炮公司所欠债务的保证。即使还款期限已到,三湘集团公司的《担保书》依然是对三湘花炮公司所欠债务的追认保证;3.三湘花炮公司欠鞭炮公司的款项远未超出三湘集团公司的保证范围;4.三湘集团公司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内从未向鞭炮公司说明《担保书》不涵盖前四笔借款,而本案在一审、再审期间,三湘集团公司曾多次派员找鞭炮公司商谈由其承担部分债务,并要求鞭炮公司撤诉,上述行为是三湘集团公司的默认及追认行为;5.本案在一审、再审期间,鞭炮公司已提交了多份证人证某,证明三湘集团公司出具《担保书》实际上是对三湘花炮公司欠鞭炮公司四笔款项的保证。二、一审判决于1997年8月7日作出并已通过合法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受送达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原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违反了程序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湘花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涉港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本案当事人在发生争议之前或之后均未作这样的选择。因此,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内地,根据上述原则,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三湘集团公司是于1993年3月30日向鞭炮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而我国《担保法》是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担保问题不应适用《担保法》,而应适用《担保法》生效前的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鞭炮公司与三湘花炮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但对于发生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本案三方当事人于本案再审期间及二审期间均予以认可。三湘花炮公司向鞭炮公司借了96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四份借据,三湘花炮公司除以实物抵还176万元人民币外,尚余784万元人民币借款未偿还。对此,借款双方亦无异议。由于鞭炮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向三湘花炮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违背了我国金融制度的有关规定,该借款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再审判决关于借款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湘集团公司于1993年3月30日出具的《担保书》是否是为鞭炮公司与三湘花炮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四笔借款提供担保。对此,三湘集团公司认为,由于《担保书》是在四笔借款发生之后出具的,且其并不知晓借款行为,也没有在《担保书》中确认为已经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只是为将来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其不应为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承担担保责任。

在《担保书》上签字的李觉文时任三湘集团公司的总经理,其同时又是三湘花炮公司当时的董事长。三湘集团公司是湖南省人民政府驻港企业,而三湘花炮公司又是三湘集团公司与鞭炮公司在香港共同设立的联营企业,联营双方各占50%的股份。因此,可以认定三湘集团公司对于三湘花炮公司与鞭炮公司之间的借款事项是清楚的,三湘集团公司上诉认为其出具《担保书》时不知晓借款事实没有事实根据。

三湘集团公司向鞭炮公司出具《担保书》时,三湘花炮公司与鞭炮公司之间已经实际发生了96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事实。从《担保书》表述的内容看,三湘集团公司是为三湘花炮公司需由鞭炮公司转贷款项而提供担保,其承诺的是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600万美元范围内予以担保,《担保书》并没有对已经发生的借款予以排除,而已经发生的四笔借款即属于应三湘花炮公司的要求由鞭炮公司转贷的。此后,鞭炮公司因三湘花炮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款项而未再发生转贷行为。因此,认定《担保书》的出具是三湘集团公司对三湘花炮公司已经发生的借款以及以后要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符合三湘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愿。再审判决认定《担保书》的出具涵盖了已经发生的四笔借款是正确的。由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因违反我国金融制度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三湘集团公司应当知道借款法律关系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担保,对于造成担保合同无效,三湘集团公司和鞭炮公司均有过错。因此,三湘集团公司应对三湘花炮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的认定亦是正确的。

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将应送达给三湘集团公司的判决书送达给了三湘花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已由李觉文变更为黄某某),虽然三湘花炮公司与三湘集团公司有某种关联,但毕竟是两个在香港独立注册的企业,黄某某的签收行为并不能视为一审判决书已合法送达给三湘集团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关于三湘集团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三湘集团公司申请再审虽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间,但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三湘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任雪峰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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