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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植县湘涟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被告欧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桑植县湘涟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财务会计,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桑植县湘涟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欧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王许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具有采矿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10日原告将生产经营权承包给股东之一被告,承包期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承包经营合同书》第4条约定承包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约履行上交承包款x元的义务,也没有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归还起动资金x元的义务,被告不但不履行义务,更是将原告的资质及经营权、采矿权非法转让给他人。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以(2009)桑法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转让为非法转让,其转让是无效的。由于被告非法转让,致使原告在此之前无法到法院主张权利,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现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款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利息x.6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起动资金x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动资金利息1867.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辨某,1、本案主体错误,因为欧某某与桑植县湘涟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本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合同是欧某某与许某某、王新良、唐某某、朱崇任四人签订的合同。2、2006年4月28日,欧某某与桑植县湘涟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如发生经营性亏损,甲方无权益分配,但也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3、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4、欧某某与许某某等4人所签协议没有涉及利息问题。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矿石开采、加工开采,有效期至2010年8月22日。

2、原告的采矿许某证,拟证明原告开采萤石有许某证,有效期自2006年8月至2010年8月。

3、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是2006年4月18日到2007年4月17日。

4、(2009)桑法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欧某某等将公司转让是无效的,且被告欧某某未将桑植县湘莲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返还给原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采矿许某证是真实的,但采矿许某证是2006年8月开始的,而合同的成立在许某之前;证据3承包合同书是真实的,但签名是个人签名,没有公司的印章;证据4的民事判决书是真实的,已经生效,但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唐某某、王新良、朱崇任、许某某、欧某某的合伙章程,拟证明当时董事长是王新良和当时出资情况。

2、2006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拟证明直到2007年1月8日,矿山都没有办理矿山用地手续,也没有缴纳土地复垦费。

3、采矿许某证,拟证明合同成立在采矿许某之前。

4、省市换发采矿许某证变更登记初审责任表,拟证明2006年8月10日,仍在办理变更登记,实际上采矿许某证是别人的。

5、补充合伙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是公司董事长王新良与欧某某签订的,欧某某无需交承包款。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伙章程是真实的,但进行工商登记时,是进行的股份登记,不是合伙章程,因为公司是股份公司,不是合伙。2006年初的时候,要王新良负责代理经理的职务,董事长从来都没有变过。合伙章程所说的王新良并非负责所有的场子,而是其中的一个场子;对证据2,年度报告不是桑植县湘莲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填写的报告,是欧某某个人填写的,且法人代表写的是欧某某。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初审责任表与本案没有矛盾,当时我们是买了别人的矿,仅仅是没有变更登记;对证据5,因王新良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的部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5因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桑植县湘涟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为唐某某、朱崇任、欧某某和王新良。2004年10月8日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选举唐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朱崇任为公司监事,推举欧某某为代表具体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及企业设立登记事宜。2005年1月10日该公司经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注册号x),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萤石矿收购、加工、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期限5年,并将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2005年2月23日,经各原始股东同意,吸收许某某为公司新股东(继股东)。2006年4月11日,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由欧某某对公司进行抵押承包经营,欧某某与其他四股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即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止),期满后通过股东间竞标重签或续签合同;承包金为x元;公司向欧某某提供启动资金x元,承包到期归还公司;欧某某途中退出或违约,除支付公司违约金x元外,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包期内,公司证章由欧某某保管。合同期满后欧某某没有按约交纳承包款和归还启动资金。2007年10月12日至11月15日,欧某湘以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宋正文、彭泽平、赵家让签订了《桑植县湘涟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细砂坪乡彭家湾萤石矿所有权整体转让合同书》、《彭家湾萤石矿转让合同》、《桑植县湘涟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三份合同,将桑植县湘涟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55万元全部予以转让。上述转让行为经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5日以(2009)桑法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欧某某没有按约向原告交纳承包款,退还启动资金,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欧某某在桑植县湘涟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查封被告欧某某所有的(略)房屋一套(价值未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启动资金交付了被告,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却没有按约交付承包款,归还启动资金,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本案主体错误以及已过诉讼时效等答辩理由,因桑植县湘涟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合同甲方,合同落款甲方签字为唐某某、许某某、王新良、朱崇任,乙方为欧某某,该合同发包方实应为原告桑植县湘涟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欧某某,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而中断,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某某向原告桑植县湘涟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包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x元。

二、由被告欧某某归还原告桑植县湘涟萤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启动资金x元并承担利息。

上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曾兴

审判员王许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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