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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56年农历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乙之父)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2011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隐瞒自己的病情,双方婚后生活很不和谐。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我有病,现在我的病已经治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被告身体有病,目前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稳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因素。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应珍惜并共同培养双方的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有维持婚姻家庭的愿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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