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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乡市科技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平,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米庆方、人民陪审员刘某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佩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许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帐户x的存款x.93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10月1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在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于同年农历年底偿还x元,余额在半年内全部付清。此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尚余x元至今未还。此期间,原告曾于2006年10月、2008年7月和农历12月三次到被告家催款,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而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余额x元及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05年4月16日起至今逾期利息x元。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4年年底偿还x元,余额在半年内全部付清的事实。

3、委托代理人文平对证人潘清泉(被告许某某的嫂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已外出四、五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委托代理人文平对证人何海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7月、2008年农历12月到被告家追索借款的事实。

5、委托代理人文平对证人许某青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06年10月、2008年农历12月到被告家追索借款的事实。

6、湘乡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许某某因承包退耕还林期间挂靠在该村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海蛟、许某青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证人何海蛟出庭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7月、2008年农历12月29日到被告家追索借款的事实。

证人许某青出庭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06年10月、2008年7月和农历12月到被告家追索借款的事实。

原告刘某某对上述出庭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第1、2、3、X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的第4、X号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且被调查人出庭作证所作证词与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10月16日,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同年农历年底偿还x元,余额在半年内全部付清。此后,被告仅于2005年底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尚余x元至今未还。此期间,原告刘某某曾于2006年10月、2008年7月和农历12月三次到被告家催款,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而未果。另查明,被告许某某在承包退耕还林期间为方便领取补助而挂靠在湘乡市X镇X村委会。本院对被告许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帐户x的存款x.93元已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确定逾期利息的金额。

首先要确定逾期期限。本案的借款总额为x元,按约定被告许某某应于2004年农历年底即公历2005年2月8日偿还x元,而被告仅偿还了x元,故此x元应从公历2005年2月9日计算逾期期限;余额x元于借款半年之内即2005年4月15日前偿还,故另x元应于2005年4月16日计算逾期期限。然而,原告在诉状中提出逾期利息统一从2005年4月16日起计算,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将借款余额x元的逾期期限统一从2005年4月16日计算,直至本案立案之日2009年8月17日,逾期期限共计4年零4个月(52个月)。

其次要确定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表》,逾期之时的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利率是5.85%,故逾期利息金额应计算为:x×5.85%÷12×52=9633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如期如数的归还借款。然而被告许某某仅于约定期内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后,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尚有借款余额x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借款逾期利息x元,本院依法支持9633元,其多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余额x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9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及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米庆方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贺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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