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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蒙山县时兴木业与被上诉人广西泰鑫建筑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山县时兴木业,住所地蒙山县X组(县电机厂旁)。

诉讼代表人:周某乙,蒙山县时兴木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陆献远,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泰鑫建筑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山县X村训练基地。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西泰鑫建筑钢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平,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蒙山县时兴木业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泰鑫建筑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山县时兴木业的委托代理人陆献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蒙山县时兴木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某乙在原告处定购彩瓦,并将定金10000元交给原告的员工彭某某收执。同日,彭某某将10000元交给原告的出纳并出具收款收据1份。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X号板彩卷原材料的规格及数量加工成彩瓦、水槽等。2011年8月1日,周某乙在原告处将定制好的彩瓦、水槽等建筑材料运走,同时原告出具提货单1份,提货单载明:彩卷×1000海蓝(X号)板7.7米61件,9.9米74件,11.43米261件,单价21元每米,金额87896元,配件(水槽)3.5米33件,单价17元每米,金额1964,合计8986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周某乙,发货单位经手人为韦丽芳。周某乙提走货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以彩瓦厚度不够为由拒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9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定购彩瓦、水槽等建筑材料,合计货款89860元,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予以证实,扣除被告已交付的定金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860元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其不欠有原告货款的辩解,由于被告没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蒙山县时兴木业应当给付尚欠货款79860元给原告广西泰鑫建筑钢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蒙山县时兴木业负担。

上诉人蒙山县时兴木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X号板彩卷原材料的规格及数量加工成彩瓦、水槽等”、“周某乙在原告处将定制好的彩瓦、水槽等建筑材料运走”等事实不清。“将X号板彩卷原材料的规格及数量加工成彩瓦、水槽”的表述语法不通,规格及数量不可能加工成彩瓦、水槽,该指向不明。彩卷是定制成品的原材料,彩瓦是定制成品,两者是不同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提有彩卷、水槽,且已付了货款。上诉人没有提走彩瓦,也不欠有被上诉人的彩瓦钱,另外,10000元的订金与10000元的定金是两个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同一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泰鑫建筑钢材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拉走彩瓦、水槽等建筑材料是事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上诉人蒙山县时兴木业在二审期间对事实部份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周某乙在原告处定购彩瓦,并将定金10000元交给原告的员工彭某某收执。同日,彭某某将10000元交给原告的出纳并出具收款收据1份。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X号板彩卷原材料的规格及数量加工成彩瓦、水槽等。2011年8月1日,周某乙在原告处将定制好的彩瓦、水槽等建筑材料运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以彩瓦厚度不够为由拒付货款。”的事实有误,订金收款收据上的“周某乙板”不能证明就是周某乙;规格及数量不可能加工成彩瓦、水槽;2011年8月1日,周某乙在被上诉人处运走只是彩卷、水槽等建筑材料,并没有运走彩瓦;上诉人已付了货款,不存在追索货款和拒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对其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欠货款问题。即使一审认定事实的文字上语法表述有瑕疵,但2011年8月1日的提货单反映,周某乙在被上诉人处运走彩卷、水槽等建筑材料是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批货物的货款已支付,无论运走的是彩卷或者是彩瓦,上诉人都理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10000元的订金与10000元的定金是否两个法律事实问题。按交易习惯,付款收据应由付款人收执,10000元订金的收款收据是在被上诉人处,10000元定金的收据在上诉人处,在被上诉人否认是两笔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认可的收到上诉人的10000元定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认为其的10000元定金是定制其他货物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其对该主张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上诉人蒙山县时兴木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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