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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原告尹某。

原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丙。

法定代理人金某。

原告杨X初。

原告曾某。

原告杨X云。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今,湖南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蒙某。

被告黄某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丁。

被告柳江县某汽车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蒙某、黄某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县某汽车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乙,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韦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文,湖南某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尹某、杨某乙、杨某丙、杨X初、曾某、杨X云与被告黄某、蒙某、黄某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柳江县某某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源、聂晓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某贞任记录。原告金某、杨X初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今,被告蒙某、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某财险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保财险柳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亲属杨某乙X驾驶湘x号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31Km+246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黄某驾驶的超低速行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车(牵引鄂x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某乙X当场某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湖南某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支队邵怀大队认定:杨某乙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桂x号重型半挂牵车及鄂x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蒙某,鄂x挂车挂靠于被告某汽运公司,在被告某财险黄某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在被告某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三责险。要求判令:1、原告方因杨某乙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65541.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6251.25元,丧某14640元,处理交某事故误某、交某、住宿费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黄某、蒙某、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运公司连带赔偿398216.5元;2、被告某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某财险黄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2011年9月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由被告黄某、蒙某、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8665元,被告某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某财险黄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某险中优先赔偿。

被告蒙某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定,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运公司口头辩称,两被告都是挂靠单位,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保财险柳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74931.25元计算方法错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1592元;原告请求的车损应扣除残值部份;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某财险黄某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中的挂车投保了交某险与三责险,交某险可以在本案中处理,三责险是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如果三责险在本案中处理,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考虑2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黄某未做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各原告身份及出生日期。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金某与受害人杨某乙X系夫妻关系。

3、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限额。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发情况及责任认定。

5、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用以证明杨某乙X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6、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的证明、邵东县X区的证明、邵东县团山派出所的证明、邵东县X镇第二完全小学的证明、邵东县X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杨X云的残疾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尹某与受害人杨某乙X形成养父女关系,一家人于2008年以来在邵东县X镇居住生活,杨某乙X之兄杨X云是残疾人(三级),对父母没有抚养能力,且自己需要兄弟抚养。

7、邵东县风运汽车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杨某乙X系湘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

8、价格认证结论书,用以证明湘x车辆的损失情况。

对原告提交某证据,被告蒙某、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运公司、某财险黄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8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尹某的户口与原告金某不在一起,不是受害人杨某乙X的被抚养人,杨X云与杨某乙X不是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方要证明他们居住在城镇应当提交某产证和国土证佐证;证据7,被告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蒙某向本院提交某靠证明二份,证明车辆与被告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及被告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运公司、某财险黄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运公司、某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某财险黄某支公司未提交某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证明原告金某、杨某乙、杨某丙与受害人杨某乙X在邵东县X镇生活,有当地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杨X云三级致残,有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残疾人证予以证明,但原告欲证明尹某、杨X云与杨某乙X形成抚养关系,依据不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杨某乙X(准驾车型A2)驾驶湘x号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31Km+246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由被告黄某(准驾车型A2E)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某乙X当场某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2010年6月29日,经湖南某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支队邵怀大队认定:当事人杨某乙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自车追尾碰撞前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某驾驶超载且超长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低速行驶,其行为分别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x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蒙某。鄂x挂车挂靠于被告某汽运公司,在被告某财险黄某支公司投了交某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交某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5%,另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桂x号重型半挂牵车挂靠于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在被告某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杨某乙X系湘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邵东县风运汽车有限公司。2011年7月12日,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湘x号车车辆直接损失为86664元。

另查明,七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受害人杨某乙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金某与受害人杨某乙X于2002年同居生活,2006年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原告金某再婚前与前夫生育原告尹某,再婚后与杨某乙X生育原告杨某丙,受害人杨某乙X再婚前与前妻生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X初、曾某系受害人杨某乙X的父母,原告杨X初、曾某包括杨某乙X在内共生育五个小孩,原告杨X云系原告杨X初、曾某的儿子,患有小儿麻痹症,肢体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受害人与原告金某、杨某乙、杨某丙自2008年起生活在邵东县X区。原告要求赔偿交某、住宿费未向本院提供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杨某乙X在交某事故中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对交某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由被告黄某承担30%的责任,由杨某乙X承担70%的责任为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某乙X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城镇X村居民计算,原告尹某、杨X云是否与杨某乙X形成抚养关系。原告金某、杨某乙、杨某丙与受害人杨某乙X自2008年起邵东县城居住、生活,有当地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相互佐证,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尹某、杨X云主张与杨某乙X形成抚养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尹某、杨X云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金某、杨某乙、杨某丙、杨X初、曾某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某湖南某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按二十年计算为331320元(16566元×20年);原告杨某乙已11周某,尚需抚养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南某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计算为41387.5元(11825元/年×7年÷2),原告杨某丙已8周某,尚需抚养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南某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计算为59125元(11825元/年×10年÷2),原告杨X初、曾某包括杨某乙X在内由五个子女,但其子杨X云无抚养能力,抚养人计算四人,原告杨X初已65周某,尚需抚养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南某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310元计算为16162.5元(4310元/年×15年÷4),原告曾某已64周某,尚需抚养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南某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310元计算为17240元(4310元/年×16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33915元,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故前7年应减1508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18830元(133915-1508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50150元(331320元+118830元)。2、丧某按湖南某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计算六个月为14640元。3、误某。原告方处理交某事故及安葬事宜计算五人,计算三天,误某为688元(16518元/年÷360天×5天×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某乙X在事故中死亡,原告精神上遭受到较大创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20000元。5、车辆损失为8666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于交某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要求在交某险中优先赔偿,予以支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某、误某合计485478元由被告某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某财险黄某支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86664元由被告某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某财险黄某支公司在交某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某险限额的348142元(485478元+86664元-220000元-4000元),由被告蒙某赔偿104442元(348142元×30%)。因被告蒙某在被告某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某财险黄某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三责险,根据保险限额,可由保险公司按比例予以分担,由被告某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因不计免赔率,故应赔偿14920元(50000元÷350000元×10444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某财险黄某支公司承担89521元(300000元÷350000元×10444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免赔率为5%,另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被告某财险黄某支公司应赔偿84045元(89521元×95%-1000元)给原告,其余5476元(89521元-84045元)由被告蒙某赔偿。被告蒙某已赔偿到位,故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某、住宿费未向本院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蒙某赔偿原告金某、杨某乙、杨某丙、杨X初、曾某经济损失5476元;

二、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原告金某、杨某乙、杨某丙、杨X初、曾某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920元,合计126920元;

三、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原告金某、杨某乙、杨某丙、杨X初、曾某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4045元,合计196045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杨某乙、杨某丙、杨X初、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尹某、杨X云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帐号(略)(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金某、杨某乙、杨某丙、杨X初、曾某、尹某、杨X云承担1050元,由被告蒙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边旭

人民陪审员周某源

人民陪审员聂晓萍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某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某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某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某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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