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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巫山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吴志鸿,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巫山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陈某之妻),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巫山县X村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陈某将原告位于重庆市X组建筑面积68.23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以下简称本案诉争房屋)强行占用,拒不返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原为被告父母所有,被告父母去世后,由被告陈某依法继承。被告现居住该房屋合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陈某对位于重庆市X组,建筑面积68.23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而该房屋现为被告陈某居住,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房屋,被告拒绝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J314房地证2011字第X号,巫山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某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陈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故原告陈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即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陈某辩称已依法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现居住该房屋合某,但被告所提供的三份书证,不能证明其被告已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即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书证J314房地证2011字第X号,故被告陈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被告占有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合某依据,属无权占有。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人有请求返还所有物的权利,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本案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将原告陈某所有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陈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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