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安阳市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安阳县总医院、安阳县总医院分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某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总医院,住所地:安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河南某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主焦公司)诉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安阳县总医院分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主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良、被告安阳县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王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主焦公司诉称,河南某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于2003年12月27日,2004年6月1日两次共借我公司人民币60万元,其中10万元已由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现下欠50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我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安阳县总医院辩称,安阳县总医院与安阳县总医院分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安阳县法院2012年1月4日作出的(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驳回了原告对我院的起诉。故原告起诉的债务与我院无关。

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辩称,1、2007年河南某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变更为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2011年3月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变更为安阳县总医院分院,之前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安阳县总医院分院负担。2、我院借原告款50万元不错,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3、根据2007年6月20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与河南某安阳矿务局签订的《安阳矿务局总医院移交安阳县人民政府管理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之约定,医院欠矿务局财务处往来欠款,待医院有偿还能力时再归还。现我院没有偿还能力,依法不应偿还。4、原告在诉状中称我院向其借款60万元不是事实,借款数额是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河南某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收到条一张,2004年6月1日,河南某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内容为:1、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向安阳市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3、借款期限2.5年(2004年6月1日-2006年12月31日)等内容。2009年5月7日,原告向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出具企业往来款项对帐单,对帐余额为欠原告60万元。对60万元中的10万元原告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下欠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安阳县总医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安阳县总医院分院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安阳县总医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查明,2007年河南某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变更为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2011年3月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变更为安阳县总医院分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1份、借款协议1份、企业往来款项对帐单一份、安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本院庭审笔录中高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安阳县总医院提交的(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借原告款50万元,有收据和借款协议为证,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安阳县总医院分院均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企业往来款项对帐单、本院庭审笔录中高某某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故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辩称等医院有偿还能力时再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韩跃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