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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7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林,湖南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

被告周某丙。

被告肖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乙凯和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隆民一初字第735-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乙的位于隆回县X区X街X号房屋(房地证号私(略))。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向原告立据借款15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1分计算,该借款由被告肖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16.2万元;由被告肖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房产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乙在隆回的住址及房产情况;

3、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借款未还及被告肖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肖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丙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9日,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郭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属实,用于生意周某乙和偿还贷款,借期两个月(2010.11.29.-2011.1.28.)利息按银行贷壹分计算,到时还本计息。”被告肖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逾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向原告郭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与原告约定“利息按银行贷壹分计算”,按通常理解应是指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没有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1800元。被告肖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而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15万元,承担利息11800元,本息合计1618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息随本清)。

二、被告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周某乙凯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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