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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与牟某某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英强,兰州天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星美,北京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分行营业部)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5日,牟某某自带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汇票上载明的汇款人、收款人均为牟某某,汇款用途为转款,兑付地点为甘肃省兰州市,牟某某持此汇票到省分行营业部解付,并将该款存入其在省分行营业部的(略)账户上,省分行营业部向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万元,收款人账号为(略)的进账单。同年7月9日,该笔款项以转账支票形式进入甘肃民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名下。同日,省分行营业部又向宋涛出具一张进账单,金额为500万元,付款人牟某某,备注栏内注明“定期一年,存款人代号9679,密码1953”。同日,省分行营业部出具一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户名为9679,金额500万元,账号(略),期限自1996年7月9日至1997年7月9日,月利率765‰。省分行营业部原信贷部主任王某在存单背面加注了:“(1)不得提前支取。(2)此存单不得再做为抵押凭证,不得转让。”的字样。该存单为牟某某持有。该笔存款到期后,省分行营业部于1997年7月11日向牟某某出具一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金额为459万元,付款人账号“0841”,收款人账号“(略)”,转款原因是付500万元定存一年应付利息,收款人名称处未填写。因省分行营业部未兑付牟某某存款本金,牟某某遂于1997年8月18日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省分行营业部支付存单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上述1996年7月9日签发的号码为(略),签发人账号(略),用途为转存,收款人为宋涛的转账支票,除由牟某某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外,其余内容均由宋涛填写。

又查明:民生公司分别于1996年7月9日、1996年8月9日、1996年9月28日与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民生公司共向省分行营业部贷款750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以上述账号为(略)的存单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财物由贷款方省分行营业部保管。但该存单并未交付省分行营业部保管。后民生公司上述贷款逾期未还,省分行营业部将该存单项下的款项扣划归还了贷款。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牟某某以户名为“9679”,金额为5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证据提起诉讼,省分行营业部有证据证明牟某某未向省分行营业部交付该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故其认为与牟某某没有存储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牟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牟某某承担。

牟某某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将500万元存入省分行营业部是按省分行营业部的安排填写了转账支票,省分行营业部向其出具了存单并于存款到期后向其支付了存款利息,其与省分行营业部的存款法律关系成立。省分行营业部与宋涛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制造所谓的转账支票,违背其转存储蓄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宋涛无权享有上述转账支票的票据权利,更无权以该存单设定抵押。且存单未交付省分行营业部保管,质押担保无效。省分行营业部强行将500万元存款扣划还贷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判决省分行营业部偿付其存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省分行营业部答辩称:牟某某所持户名为“9679”的存单所有人是宋涛,且存款到期后省分行营业部向宋涛支付了存款利息,其与牟某某之间不存在存款法律关系,亦未与牟某某设定质押担保,而是宋涛为民生公司贷款以本案讼争存款与其设定了抵押担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牟某某的500万元款项进入省分行营业部,省分行营业部出具了代码为9679的存单,该存单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生公司向省分行营业部贷款,以该张存单作为质押,而未将该存单交付质权人省分行营业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且由于宋涛无权处分不属于其所有的财物,故该质押担保应确认为无效,省分行营业部无权扣划该存单项下的款项用以还贷。牟某某的500万元款项进入省分行营业部后,省分行营业部以转账支票形式将款项转到宋涛名下,以及向存款人出具的存单不注明存款人真实姓名,而用代码代替,并在偿付牟某某存款利息时,在借方传票上不署名等一系列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但不影响省分行营业部对此应承担的责任。牟某某依法享有该存单项下的权利,省分行营业部应偿付牟某某存款本金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省分行营业部与民生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省分行营业部可另行主张,但不能以此作为不兑付牟某某存款本金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牟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牟某某存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罚息(罚息自1997年7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松波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徐瑞柏

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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