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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元,湖南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田某。

原告隆回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田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隆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姚某、被告杨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回某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2日12时许,原告招录的工作人员曾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途经隆回县X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杨某受伤,同时另有田X、田XX受伤。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工作人员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受伤后在湖南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637.83元,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被告田某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3月2日两次从原告处领取医药费预付款65000元和其他费用2000元。2011年11月20日隆回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出具调解终结书。本案原告预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与被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冲减后,差额金额为36362.17元,被告不同意多退少补,经调解和协商均未果,被告的行某明显不当,造成原告36362.17元的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将所获的不当得利款项36362.17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杨某、田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被告另外还有损失,已超过了原告所起诉的金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保单。用以证明驾驶员、车辆及投保情况;

4、领条。用以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的预支款67000元,包括医药费预付款65000元、租车费用20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受伤的医疗费仅为30637.83元;

6、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南某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单。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7、湖南某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的医疗费为30637.83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杨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2日12时50分许,原告的工作人员曾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由隆回县X镇方向行某,途经隆回县X镇企业站门口路段时,与公路边李某的木板车相撞,又撞到路边行某田X、杨某,木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外侧正在修理的三轮摩托车,造成田X、被告杨某、田XX受伤及湘x轻型厢式货车、李X的木板车等东西受损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田X、杨某、田XX、李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金石桥镇医院抢救,后又转到隆回县人民医院检查,因病情较重,于2011年1月12日转到湖南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637.83元,其中在隆回抢救、检查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在湖南某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方自付。2011年1月12日被告田某从原告处领取医疗费预付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领条。2011年3月12日,二被告从长沙租车赶回金石桥镇调解,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从原告处领取医疗费预付款45000元及租车费2000元。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石桥中队于2011年3月31日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伤情评定伤残程度。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同日做出邵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杨某有右足碾压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其损伤尚不构残,另建议从2011年3月31日后的医药费预计为3000元。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未能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诉请的36362.17元包括2000元的交通费,但未包括3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2000元的交通费已用于开支。被告方认可其从原告领取的65000元的仅指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的工作人员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将被告杨某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应当对杨某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杨某的相关损失。被告田某从原告处领取的65000元明确约定性质为医疗费预支款,则该65000元的用途仅限于用作医疗费开支,不能挪作他用,虽然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还可能存在其他损失,但被告的其他损失并未经有关机关处理,双方也并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该医疗费预支款在双方没有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如杨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未用足65000元,则剩余部分应为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理应退还给原告,而不能当然的理解为原告对被告杨某其他损失的赔偿。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陈述可见,杨某在湖南某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30637.83元,其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故杨某在本案中能确认的医疗费用总计为33637.83元,其剩余部分31362.17元(65000元-33637.83元)应当为原告多支付给杨某的医疗费用。被告既未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双方也未达成一致协议,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损失并未得到确认,被告主张医药费预支款剩余部分用于充抵其他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占有该医药费预支款剩余部分没有合法根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另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交通费预领款2000元已用于交通开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回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31362.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隆回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5元,被告杨某、田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某潍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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