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濮阳市石油公司、濮阳市财政局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2-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二终字第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金城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纪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石油公司、濮阳市财政局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9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市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濮阳市建行营业部)与濮阳市石油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分别为固定资产贷款、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特种贷款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分别为(略).12元、499万元、(略).17元和(略).99元,借款用途均为临时周转,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利率分别为月息8.4‰、9.24‰、10.(略)‰和9.24‰。

同日,濮阳市建行营业部与濮阳市财政局又分别签订了4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分别为贷款金额(略).12元、499万元、(略).17元和(略).99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年11月4日,濮阳市建行营业部分6次将濮阳市石油公司所借款项全部发放到位。

1999年11月1日,濮阳市建行营业部向濮阳市石油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濮阳市建行营业部将其所拥有的4份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濮阳市石油公司应向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原合同内容不变;截止1999年9月20日(含该日)濮阳市建行营业部所拥有上述合同项下对濮阳市石油公司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略).28元,利息余额为(略).64元,合计债权余额为(略).92元。濮阳市石油公司在该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芳在该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了字,但未在该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注明日期。

同年11月4日,濮阳市建行营业部向濮阳市财政局发出4份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载明:濮阳市建行营业部将其所拥有的4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依法全部转移和委托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原合同内容不变;濮阳市建行营业部对濮阳市财政局为该4份合同设置的4份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同时全部转让和委托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濮阳市财政局在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卢某勇在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签了字,但未在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注明日期。

同年12月6日,濮阳市建行营业部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濮阳市建行营业部将借款人濮阳市石油公司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略).28元,表内应收利息(略).4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

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后,濮阳市石油公司、濮阳市财政局未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遂于2001年5月23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濮阳市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28元及利息(略).59元,濮阳市财政局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年7月20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补充起诉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濮阳市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28元及利息(略).06元,濮阳市财政局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放弃对濮阳市石油公司170万元借款本息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1.1995年(无具体签约日期),濮阳市建行营业部与濮阳市石油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分别为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特种贷款和信托贷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651万元、992万元和95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临时周转,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2.06‰、12.06‰、13.176‰和13.176‰。

2.1996年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有整有零,系因该借款金额是由1995年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与利息相加计算出来的。1996年的4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濮阳市建行营业部与濮阳市石油公司均同意用该4笔新贷款偿还1995年的4笔旧贷款。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未能举证证明其或者濮阳市石油公司已将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告知濮阳市财政局,且濮阳市财政局不是1995年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

3.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称其起诉书请求的利息(略).59元,是以濮阳市建行营业部转让的截至1999年9月20日止的贷款债权本金与利息之和为本金,以6.3‰为月利率,按季结息,计算至200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总额。

4.濮阳市石油公司辩称1996年4份借款合同约定的4笔借款实际上未发生,该4笔借款是由1987年2份借款合同约定的2笔共计1500万元借款演变而来,且其已偿还了150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对账,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核对账目涉及财务会计等专业知识,该院决定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通知濮阳市石油公司限期缴纳鉴定费,但濮阳市石油公司未按通知要求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未能进行。

5.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起诉书中一并起诉的被告还有河南省烟草公司濮阳分公司,后其在补充起诉状中放弃了对该公司的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1996年濮阳市建行营业部与濮阳市石油公司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的本金,是在双方1995年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本金加上应付利息计算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4份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债权已由濮阳市建行营业部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此濮阳市石油公司应对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濮阳市石油公司虽对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举出的1996年的4份借款合同内容持有异议,辩称本案借款是由1987年的1500万元借款演变而来,其已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并提交了有关证据,但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因本案涉及财会专业知识,在通知濮阳市石油公司限期缴纳鉴定费后,其未按通知要求缴纳鉴定费。濮阳市石油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濮阳市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为本案4份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4份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债权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向保证人濮某市财政局主张权利的期间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主合同即4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1997年9月27日,而濮阳市建行营业部向濮阳市财政局发出的4份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11月4日,无论濮阳市财政局是在当日还是在以后签收通知,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未能举证证明其或者濮阳市建行营业部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濮阳市财政局主张权利,要求濮阳市财政局承担责任,故濮阳市财政局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本案中4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濮阳市建行营业部与濮阳市石油公司以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归还了1995年的4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对此,保证人濮某市财政局并不知道,也不能推定其应当知道,且濮阳市财政局不是新旧贷款的同一保证人,故濮阳市财政局亦应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案中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濮阳市石油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按约定利息计付,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率计付;而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濮阳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濮阳市财政局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放弃对河南省烟草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濮阳市石油公司向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略).28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内的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率计付);(二)驳回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濮阳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濮阳市石油公司负担,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撤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濮阳市财政局是假借濮阳市石油公司名义取得的银行贷款,濮阳市石油公司借款后将该笔借款直接转给了濮阳市财政局,濮阳市财政局又以自己的名义将该笔借款投资于中原油田炼油厂,濮阳市财政局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因此,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二)濮阳市财政局知道濮阳市石油公司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1999年11月4日,濮阳市建行营业部向作为保证人的某阳市财政局送达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濮阳市财政局在该通知的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某字。濮阳市财政局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的签章行为,表明其愿意对本案借款承担民事责任。我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濮阳市财政局对濮阳市石油公司借款本息承担民事责任,判令濮阳市石油公司及濮阳市财政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在二审质证时又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因濮阳市石油公司已将大部分资产无偿转移给河南省石油公司濮阳销售中心,应当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濮阳分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濮阳市石油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质证时辩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请求判令濮阳市财政局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追加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濮阳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其依据新的事实变更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

濮阳市财政局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质证时辩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二审中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濮阳市石油公司,不是我局,我局只是借款的保证人,与中原油田炼油厂无关,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濮阳市建行营业部与濮阳市石油公司于1995年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濮阳市财政局作为保证人,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该贷款用于中原油田炼油厂;该贷款由财政还本付息。濮阳市财政局未在该4份借款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且其也未与濮阳市建行营业部另行签订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濮阳市建行营业部与濮阳市石油公司于1996年9月28日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濮阳市建行营业部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濮阳市石油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濮阳市建行营业部构成违约,除应偿还濮阳市建行营业部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濮阳市石油公司系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收到贷款之后,已将该贷款用于偿还已到期的旧贷款,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对此节事实均无异议。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二审期间提出濮阳市财政局是借濮阳市石油公司名义取得贷款,濮阳市财政局是该4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的主张,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该主张,应依法视为是其在二审程序中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其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濮阳市建行营业部与濮阳市财政局就上述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4份保证合同,因濮阳市财政局是国家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应认定该4份保证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濮阳市财政局作为该4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述保证合同均为无效,保证人濮某市财政局需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濮阳市财政局应在二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应确定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主债务人濮阳市石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应当在1999年9月27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但其在该日前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也未发生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其于2001年5月23日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失去对濮阳市财政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胜诉权。1999年11月4日,濮阳市建行营业部曾向濮阳市财政局发出4份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濮阳市财政局在该通知的回执上加盖了公章,濮阳市财政局的盖章行为只是证明其收到了该通知,从该通知的内容看,既得不出其放弃对债权受让人濮阳市建行营业部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也得不出其对原保证关系进行重新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该通知发出之日起重新计算。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关于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濮阳市财政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二审期间提出濮阳市石油公司已将大部分资产无偿转移给河南省石油公司濮阳销售中心,应当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濮阳分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补充上诉主张,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该主张,应依法视为是其在二审程序中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其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锐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