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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桑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又名段X,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桑某,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桑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桑某伙同刘某礼(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两辆大架摩托车到睢阳区X村西头采取殴打、用匕首威胁的手段某走高某X及妹妹高某X两条金项链,两部手机,价值7700元,现金1400元,销赃后得款三人伙分挥霍。

2011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桑某伙同刘某礼预谋后,到睢阳区X镇北七公里处,抢劫王某金耳环一对,价值1800元,销赃后得款三人伙分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桑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高某X、高某X、王某的陈述;3、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4、物价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段某、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桑某伙同刘某礼(另案处理)预谋后,桑某驾驶大架摩托车带着段某,刘某礼驾驶一辆大架摩托车,三被告人窜至睢阳区X村西头,采取殴打、用匕首威胁的手段,对高某X及妹妹高某X实施抢劫,段某抢走高某X金项链一条,手机一个,刘某礼抢走高某X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现金1400元,手机及金项链共计价值7700余元,销赃后得款,三人伙分。

2011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桑某伙同刘某礼又窜至睢阳区X镇北七公里处,对王某实施抢劫,段某抢劫王某金耳环一对,价值1800元,销赃后得款,三人伙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初的一天,和桑某、刘某礼商量去商丘狗市买狗,第二天上午十一点左右,刘某礼和桑某就骑着各自的摩托车,我坐桑某的摩托车,走乡X路去的,在商丘境内一个大桥上时,看见有两个女孩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桑某说前两个女孩都带着金链子,三人即预谋抢劫。桑某骑摩托车挡在被害人前面,刘某礼骑摩托车堵在后,段某下来摩托车抢的骑电瓶车的女孩,刘某礼抢坐电瓶车的女孩,桑某在旁边放风。段某抢一条项链重有八、九克,一部破手机,当时在回去的路就扔了,刘某礼抢了一条项链重五、六克,一部OPPO手机。段某要了OPPO手机给了于某连,桑某要了段某抢的项链,给了段某、刘某礼每人1000元。在回来走到高某镇北边六七里地时,段某又抢了一个公路边卖桐树苗妇女的一对金耳环。

2、被告人桑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一天,和段某、刘某礼骑两辆大架摩托车,在商丘一个乡X路上抢一个骑电瓶车的两个女孩,当时桑某骑摩托车带着段某在前面挡在骑电瓶车的女孩前面,刘某礼骑摩托车堵在后,段某和刘某礼下去抢的,段某和刘某礼各抢一部手机和一条项链,后来段某抢的项链比较重,桑某留下了,并给了段某和刘某礼每人1000元,段某抢的破手机当时就扔了,在回来的路了,段某又抢了一个公路边卖桐树苗妇女的一对耳环,当时那个妇女反抗,段某把他推倒后我们就跑了。

3、被害人高某X陈述证,2011年3月7日下午1点半左右,高某X和妹妹高某X到高某农村信用社存过钱,走到离家有400米处时,突然从身后窜出来两辆大架摩托车一前一后把我们夹在中间,其中前面的那辆摩托车把我和妹妹骑的电瓶车撞歪,前面坐摩托车的那个男的下来之后就抓住我的头发朝我头上乱打,一边打一边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拽走了,接着又把我的电话掏走了,骑摩托车的那个男的一直没有下车。骑后面那辆摩托车的男的从车上下来后,拿着一把折叠匕首,抵住我妹妹,同时还用手朝我妹妹脸上扇,把我妹妹的项链拽走了,还把她兜里的手机和1400元钱也抢走了。我的项链重9.6克,买时379元一克,价值约3700元,手机什么牌子记不清了,买时400多元,妹妹高某X项链重8克左右,买时376元一克,价值3000余元,一部粉红翻盖OPPO手机,买时1000元左右,后来手机退还了。

4、被害人高某X陈述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高某X陈述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7日17时许,我在睢阳区X镇五里杨北商鹿公路上,被两辆骑大架、无牌摩托车的三个人抢走了一对金耳环,当时反抗时抢耳环的那名男子把我推倒地上,我起来抓他时,他又用脚将我踢倒在地,被抢的耳环重5.3克,买时996元,现在价值1800元左右。

6、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1年四、五月份时,见段某用的手机比自己的新,就给段某换了,是一个粉红的翻盖手机,不知是什么牌子。

7、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高某X分别从二组,每组X张随机抽取的照片中辩认出段某、桑某系抢劫自己的人。段某辩认出桑某是共同作案的合伙人。

8、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高某X被抢粉红翻盖OPPO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粉红翻盖OPPO手机经鉴定价格为480元。

10、商丘市来金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市老庙黄金珠宝店证明证实,2011年3月份外售黄金价格每克389元。

11、上海老庙珠宝银楼专用单证明,被害人高某X、高某X于2011年1-2月份购买的黄金项链及其重量。

12、鹿邑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段某新于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表现好被假释。

13、户籍证明证实,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桑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桑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桑某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行为,在抢劫过程作用较小,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杭德领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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