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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又名陈X,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苏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随后,被告男到女家双方共同生活。2008年6月,双方因被告迁户问题发生了纠纷,被告即离家外出打工,后再未回原告家。2010年底,原告得知被告回了其原籍,即到其家接被告,但被告拒绝回家,并与原告发生纠纷。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3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25日双方自愿在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随后,被告男到女家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2008年6月,双方因被告不愿将其户口迁到原告家的问题发生了纠纷,被告即外出打工。此后,被告再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2011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通过其家人给本院提交来书面答辩材料,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放弃个人财产等。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个人财产有洗衣机、电视柜等。审理中,原告主张因给其父治疗疾病负债2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结婚证,准予迁入证明,本院调查苏某贵笔录,被告书信及书面材料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被告户口迁入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归,双方自2008年6月以来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恒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王文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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