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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秦陵蜡像馆有限公司、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

时间:2002-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二终字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秦陵蜡像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兵马俑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秦陵蜡像馆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流某,西安亚西旅游开发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治国,陕西大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醒亚,陕西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岗,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秦陵蜡像馆有限公司、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纠纷一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1995年9月13日作出(1995)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西安秦陵蜡像馆有限公司的股东日本满荣商事株式会社与西安亚西旅游开发公司对该调解书提出异议。1999年11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陕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该院经再审作出(1999)陕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安蜡像馆有限公司和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2月25日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国投)与西安秦陵蜡像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陵蜡像馆)签订了一份《流某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为18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1992年12月18日至1993年12月18日,其中1000万元月利率为10‰、800万元月利率为8.64‰,若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挪用贷款的,挪用部分加收罚息100%,若国家调整贷款利率,上述贷款利率亦相应调整。同日,秦陵蜡像馆又与陕国投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合同,约定以秦陵蜡像馆的土地证、房产证、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陵蜡像宫)的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同月25日陕国投与秦陵蜡像馆签订一份《贷款及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陕国投为支持秦陵蜡像馆和蜡像宫项目投资,向秦陵蜡像馆提供一年期人民币贷款1800万元,其中800万元月利率为8.64‰,另外1000万元月利率为10‰,按工程进度分次贷给秦陵蜡像馆。秦陵蜡像馆将该馆和建成后的十三陵蜡像宫抵押给甲方。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签订。2.秦陵蜡像馆同意按原始股价再向陕国投转让秦陵蜡像馆股份的7%,使陕国投所占股份增至15%。为此,陕国投需再向秦陵蜡像馆支付股金计人民币(略)元。3.秦陵蜡像馆愿无偿为陕国投支付其占十三陵蜡像宫项目总股份25%的股本金,共计美元133.3万元,该25%股份归陕国投所有,按合同和章程的规定分红和转让。4.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有同等效力。1993年1月25日,十三陵蜡像宫与秦陵蜡像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秦陵蜡像馆同意向十三陵蜡像宫借款13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2%。自支付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陕国投依约将款项贷给了秦陵蜡像馆,但届期秦陵蜡像馆未能偿还,经陕国投多次催要,秦陵蜡像馆仅偿还部分款项。陕国投遂于1995年3月以秦陵蜡像馆为被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偿还贷款本息1370.2万元,支付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和罚息,并主张行使抵押权。诉讼期间,十三陵蜡像宫于1995年8月31日向陕国投致函称:秦陵蜡像馆有限公司在贵公司贷款1800万元人民币债务,我公司愿提供担保;如秦陵蜡像馆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我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秦陵蜡像馆出具“诉讼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海”的证明,并在法院主持下与陕国投达成和解协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3日以(1995)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协议内容,即秦陵蜡像馆于1995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如秦陵蜡像馆未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十三陵蜡像宫按其1995年8月31日出具的担保函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执行期间,案外人西安亚西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亚西公司)与日本满荣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满荣社)向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称,秦陵蜡像馆的合营企业法人资格已经丧失,吕某某无资格代表秦陵蜡像馆参加诉讼、进行调解,(1995)陕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侵犯了亚西公司和日本满荣社作为秦陵蜡像馆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陕西省人大监督该案。

另查明:1991年5月28日,亚西公司的前身西安骊山蜡像馆与日本满荣社成立了中外合资企业“西安秦陵蜡像馆有限公司”,约定总投资为94万美元。西安市经贸委于1991年6月11日以(91)X号批复,核发了批准证书。同年6月18日,西安市工商局为秦陵蜡像馆颁发了工商企合陕西安副字第(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注明,董事长何某某,副董事长小木寿寿子,总经理谭远霖。在秦陵蜡像馆经营前期,直到1995年3月15日,日本满荣社小木寿寿子签发《解任书》时止,吕某某为满荣社董事、日方公司在秦陵蜡像馆的代表。1992年5月28日,秦陵蜡像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何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称:“兹授权委托西安秦陵蜡像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吕某某先生代表我全权负责处理公司的一切事务”。1994年1月秦陵蜡像馆向西安市临潼县外经办提交了要求变更登记的报告。同月18日,临潼县外经办向西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西安市外经局)呈报秦陵蜡像馆的变更请求。同月21日西安市外经局以西外经贸外资字(94)第X号批复同意合资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变更为:亚西公司,投资比例为35%,计股金32.9万美元;海口旭华公司,投资比例20%,计股金18.8万美元;比利时成华公司,投资比例45%,计股金42.3万美元。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该批复及当事人的申请于同月31日核准了该项变更登记,注销了原营业执照,并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登记内容为“吕某某”。1995年2月,西安亚西公司对上述(94)第X号批复提出异议,认为批文所依据材料签字不符并有伪造签名,遂以西安市外经局为被告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期间,西安市外经局以(1995)X号文件撤销了(94)第X号批复,并要求“请通知西安亚西旅游开发公司、比利时王国成华投资公司、海口旭华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协议重新签署后另行申报”。同年5月9日,西安市工商局以市工商(1995)X号文件向秦陵蜡像馆发出了《关于撤销我局1994年1月31日变更登记核准决定的通知》称,“鉴于你公司1994年1月17日变更登记申请文件中的两个要件已被撤销失效,故决定撤销我局1994年1月31日的变更登记核准决定。请你公司收到本通知后,交回我局1994年1月31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提交合法完备的文件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随后日本满荣社又以西安市外经局(1995)X号文件内容否定了其合营者身份,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一、二审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西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西安市外经局(1995)第X号文件中“请通知西安亚西旅游开发公司、比利时王国成华投资公司、海口旭华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协议重新签署后另行申报”的内容。1998年6月25日西安市外经局又下发了西外经贸外资(1998)X号文件,其认定的股东及其出资比例与西外经贸外资字(94)第X号批复相同。为此,亚西公司、日本满荣社以该文件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为由,以西安市外经局为被告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经审理于1999年3月15日以(199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西安市外经局(1998)第X号文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同年7月12日以(1999)西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在此期间,亚西公司、日本满荣社要求西安市工商局履行恢复西安秦陵蜡像馆营业执照的法定职责,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西安市工商局于1998年12月1日出具证明称:“西安秦陵蜡像馆有限公司于1991年6月18日设立,领取营业执照。1994年1月31日进行变更登记,换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1995年5月9日,我局撤销其变更登记,收回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恢复该公司原登记事项,企业法人资格存续,营业执照待发。”对此证明两原告表示同意,并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莲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西安市工商局的上述证明及两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起诉。事后西安市工商局未给秦陵蜡像馆颁发营业执照。

还查明:从1993年3月21日至1999年2月8日,秦陵蜡像馆向陕国投偿还贷款本息(略).25元,其中(略).05元为十三陵蜡像宫从1994年9月20日至1996年8月22日陆续代还的款项。因秦陵蜡像馆股东权益纠纷,西安市工商局在收回原营业执照之后,尚未换发营业执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要求争议股东日本满荣社、亚西公司、旭华公司和成华公司推举秦陵蜡像馆诉讼代表人。日本满荣社和亚西公司推举何某某、旭华公司和成华公司推举吕某某为诉讼代表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秦陵蜡像馆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在完成了工商登记之后,其内部虽然发生了股权转让、股东变化、股权转让报批、工商变更登记以及随后有关机关根据部分股东的异议撤销变更批文和工商登记,但这种企业法人内部的变化或内部存在着的股东之间的争议(对这些争议无人申请仲裁或起诉),均不能对抗合资公司外部债权人对公司债的请求权。秦陵蜡像馆与陕国投签定的贷款合同,是当时担任日本满荣社董事、日方公司在秦陵蜡像馆的代表吕某某接受时任秦陵蜡像馆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厚合法授权期间与陕国投签定的,其行使的是公司职权且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罚息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外,其余应属有效合同。何某某作为秦陵蜡像馆原法定代表人在某权利全权授予吕某某后,秦陵蜡像馆应对其权利委托和权利行使的后果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企业内部如对该委托代理合同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本案在原一审诉讼中,秦陵蜡像馆所出具的推荐“诉讼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海”的证明,意思表示发生歧义,且无法律根据,原调解书将其列为法定代表人显某错误,应予纠正。在秦陵蜡像馆法定代表人不某定且股东各方长期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有关各方分别推举出诉讼代表人先行应答、解决公司外部诉讼,与法不悖,应予准许。1995年8月31日十三陵蜡像宫致函陕国投表示愿连带承担秦陵蜡像馆对陕国投的清偿责任的承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该院(1995)陕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秦陵蜡像馆与陕国投签定的贷款合同罚息条款无效,其余条款有效;秦陵蜡像馆自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陕国投偿还1800万元人民币贷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前已给付部分在执行中冲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2年12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秦陵蜡像馆如无力偿还债务,由十三陵蜡像宫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略)元由秦陵蜡像馆承担。

秦陵蜡像馆、十三陵蜡像宫均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秦陵蜡像馆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吕某某为西安秦陵蜡像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之一”没有事实依据。从公司设立时的批文、变更批文、变更批文被撤销的法律事实中绝对不能推认吕某某有作诉讼代表人的资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西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此已经陈述得非常清楚。工商登记亦明确记载何某某是秦陵蜡像馆的董事长。(二)借款合同显系无效合同。陕国投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该规定,陕国投只能向其投资的企业发放流某资金,对其他企业放贷不能超过三个月。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2年12月12日之后,其时,陕国投与吕某某冒名的日本满荣社、海口旭华公司、昌平镇工业公司签订了合资成立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章程。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用款单位为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秦陵蜡像馆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借款应属无效。何某某虽给予吕某某委托书,但其无具体权限、期限,也并非为贷款而委托,应视为授权不明。授权时为防不测,何某某特向吕某某提示一定要按公司章程办事,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经营规划、年度营业报表、资金、借款等项),均需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吕某某若为委托人的利益产生后果,委托人承担责任无可争议,然而吕某某却为的是陕国投及其自己的利益,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委托书不能成为借款合同的有效授权。(三)吕某某与陕国投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秦陵蜡像馆的利益。吕某某与陕国投已经签订了合作经营北京十三陵蜡像宫的合同,在贷款合同中却声明贷款用途是为秦陵蜡像馆和十三陵蜡像宫的建设,但秦陵蜡像馆在1992年8月早已开业,无需贷款,吕某某与陕国投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将义务强加在秦陵蜡像馆头上。吕某某作为代理人与对方恶意串通,订立借款合同用于北京十三陵蜡像宫,由双方控制、支配和使用该笔款项,损害了秦陵蜡像馆的利益。(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取得财产,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或个人借用单位名义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行为人盗用单位名义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等行为,均构成犯罪。吕某某与陕国投恶意串通,侵害秦陵蜡像馆及其投资者中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已经构成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恳请二审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无效,驳回陕国投的诉讼请求,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依法保护秦陵蜡像馆及其合营者中日双方的合法权益。

十三陵蜡像宫上诉称:十三陵蜡像宫出具担保函,是在陕国投诉秦陵蜡像馆借款纠纷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解决纠纷为前提的。在法律上,该保证行为只适用于特定条件,属于诉讼过程中的担保。如果法院的调解书有效,该担保有效;如果调解书无效,担保书自然归于无效。现调解书已经被撤销,该保证自然也失去效力。上述判决完全抛开了担保函产生的背景,将诉讼担保等同于一般担保,强加给十三陵蜡像宫,无法律依据。陕国投在再审过程中并未再行要求十三陵蜡像宫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要求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以此达到让十三陵蜡像宫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法院的判决并未支持其主张,撤销了调解书,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了调解书作出之前的纠纷状态,而那时十三陵蜡像宫并未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请求范围,缺乏依据。即使十三陵蜡像宫1995年8月31日的担保承诺有效,也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应免除责任。该保证函并未明确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此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按照调解书的规定,主债务履行期为1995年10月31日之前;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为1993年12月18日之前,均超过了二年的法定期间。因此判决十三陵蜡像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上述判决主文第四项,由陕国投和秦陵蜡像馆承担上诉费。

陕国投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准确的。1992年5月28日秦陵蜡像馆时任董事长何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吕某某代表其“全权处理公司的一切事务”。吕某某据此于1992年12月25日代表秦陵蜡像馆与陕国投签定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上盖有秦陵蜡像馆公章,亦是对吕某某具有授权签约资格的进一步确认。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规定,不能据以否认明确的书面授权进而对抗其他第三人。陕国投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其与秦陵蜡像馆订立借款合同“用于西安秦岭蜡像馆和十三陵蜡像馆的建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后来秦陵蜡像馆未自己投资建设“十三陵蜡像馆”,而是将资金借与此后成立的十三陵蜡像宫,属于秦陵蜡像馆自己的经营行为,而秦陵蜡像馆与十三陵蜡像宫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否定1992年12月陕国投与秦陵蜡像馆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陕国投亦无所谓恶意串通的问题。十三陵蜡像宫于1993年成立后,秦陵蜡像馆将资金用途由投资改为借款,陕国投并未参与。秦陵蜡像馆与陕国投虽曾签定过《贷款及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贷款、股份转让及代出资等事项,但协议是双方正常行使权利,不存在任何某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况且,陕国投已经履行了该协议规定的贷款义务,反倒是秦陵蜡像馆在收到贷款和股份转让款后,未履行义务为陕国投办理股权过户。本案系贷款合同纠纷,陕国投未就《贷款及股份转让协议》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仅就借款合同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秦陵蜡像馆作为借款人须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秦陵蜡像馆内部股东之间的争议不能对抗陕国投的偿还贷款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秦陵蜡像馆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之间的争议长期无法解决,这是何某某等对秦陵蜡像馆贷款等经营行为全盘否定的原因。但作为一个独立的、合法存在的经济实体,不论秦陵蜡像馆内部纠纷如何某理,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不能豁免或延期承担,不能因为秦陵蜡像馆股东之间存在争议就无限期搁置债权人对其债的请求权。况且在长达八九年的时间里,秦陵蜡像馆股东没有任何某方愿意就其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秦陵蜡像馆内部股东之间的争议不能对抗陕国投的偿还贷款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三)十三陵蜡像宫于1995年8月31日致函陕国投,承诺对秦陵蜡像馆偿还18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承诺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附加任何某件,现在仍对十三陵蜡像宫具有法律约束力。十三陵蜡像宫上诉认为该承诺超过了保证期间而归于无效,而实际上,该承诺是在《担保法》生效前出具,不应适用该法;即使适用该法,由于本案从1995年11月即进入原审执行程序,并且亦将十三陵蜡像宫列为被执行人,执行中止后又进入再审程序,已构成时效中断;原审中陕国投已多次要求十三陵蜡像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主张了权利。因此,十三陵蜡像宫出具的承诺不存在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归于无效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十三陵蜡像宫承担连带责任,也未超出陕国投的诉讼请求范围。(四)原审法院允许秦陵蜡像馆争议股东各推荐一名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提起诉讼时,西安市工商局于1991年6月18日给秦陵蜡像馆颁发的工商企合陕西安副字第(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已经恢复,仍具有法律效力,即何某某为经登记公示的秦陵蜡像馆法定代表人。秦陵蜡像馆关于吕某某不能作为其诉讼代表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秦陵蜡像馆与陕国投的借款合同签订于1992年12月,其间秦陵蜡像馆执行董事吕某某根据董事长何某某的授权,“全权处理公司的一切事务”。吕某某以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依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权与陕国投签定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秦陵蜡像馆的公章,陕国投因此有理由相信秦陵蜡像馆借款乃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秦陵蜡像馆关于吕某某签定借款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债权人。陕国投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秦陵蜡像馆关于陕国投的贷款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陕国投虽与秦陵蜡像馆签定有《贷款及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陕国投为支持秦陵蜡像馆和十三陵蜡像宫项目投资,向秦陵蜡像馆提供贷款;秦陵蜡像馆按原始股价向陕国投转让股份,并为陕国投支付其占十三陵蜡像宫项目的股本金,但该协议除陕国投履行了贷款部分的义务之外,秦陵蜡像馆未履行任何某务。陕国投既未获得秦陵蜡像馆的股份,亦未成为十三陵蜡像宫的股东。秦陵蜡像馆以陕国投曾有向十三陵蜡像宫投资的意向推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有恶意串通的情形,缺乏根据。秦陵蜡像馆称吕某某擅自订约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借款侵害了秦陵蜡像馆的利益,但无证据证明陕国投与吕某某之间存在侵害秦陵蜡像馆利益的意思沟通。秦陵蜡像馆关于借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侵害秦陵蜡像馆及其股东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合同出于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条款之外,其余内容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陕国投已经适当履行了贷款义务,秦陵蜡像馆应依约偿还贷款。秦陵蜡像馆称吕某某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行为相吻合,即以单位名义取得财产,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已经构成犯罪。即使上述事实成立,秦陵蜡像馆可向有关部门报案,但不能对抗陕国投作为债权人的偿还贷款请求权。秦陵蜡像馆关于本案涉嫌犯罪应驳回陕国投的诉讼请求,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陵蜡像宫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资人之一于1995年8月31日致函陕国投,承诺对秦陵蜡像馆偿还1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一承诺虽于陕国投已经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期间作出,但当事人进行调解亦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十三陵蜡像宫亦无证据表明其间作出的意思表示因受到胁迫或有其他因素而不真实。其向陕国投承诺担保秦陵蜡像馆偿还贷款并未以法院的生效调整解书为前提条件,而由原审法院制作于1995年9月13日的(1995)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亦仅是对当事人调解结果的确认,因此,该民事调解书因为程序原因被撤销并不导致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无效,更不能认为十三陵蜡像宫担保还款承诺生效的条件不成就。十三陵蜡像宫关于民事调解书已经被撤销,其保证秦陵蜡像馆偿还贷款的承诺自然也失去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陕国投关于十三陵蜡像宫为秦陵蜡像馆提供的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附加任何某件,现在仍对十三陵蜡像宫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答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十三陵蜡像宫在出具担保函之前即从1994年9月至1995年7月陆续代秦陵蜡像馆向陕国投还款;出函承诺担保之后,自1996年1月起又继续向陕国投陆续偿还本案款项。陕国投可合理地认定其出具担保函后的代还款行为,是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人的某带还款责任。十三陵蜡像宫认为其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陕国投在原审时要求恢复调解书的实体内容,即表明其要求秦陵蜡像馆偿还贷款、十三陵蜡像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陕国投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十三陵蜡像宫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陕国投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答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陵蜡像宫应对秦陵蜡像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将吕某某列为秦陵蜡像馆诉讼代表人缺乏事实依据,属程序错误。但原审法院亦将何某某列为秦陵蜡像馆诉讼代表人,其得以代表秦陵蜡像馆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上述程序错误并未影响原审的实体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西安秦陵蜡像馆有限公司承担(略)元,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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