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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44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某军(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尼龙绳、刀某、白石灰窜至原商丘县X乡拉货为名,将被害人张某丁社骗至包公庙乡桂庄北地,二人用绳子将被害人捆绑殴打后,抢走四轮车一辆,价值17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罗某军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4、证人谢某乙人的证言;5、书某、物证。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德明,1996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某军(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尼龙绳、刀某、白石灰窜至原商丘县X乡拉货为名,将被害人张某丁社骗至包公庙乡桂庄北地,二人用绳子将被害人捆绑并进行殴打,后抢走四轮车一辆,价值1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1996年5月的一天,罗某和罗某军到原商丘县化肥厂附近,罗某军看见化肥厂对面停着一辆新四轮拖拉机,后罗某军与司机说去拉货,二人上车后往包公庙走,走到罗某北地时,罗某军提议将司机的拖拉机抢走,后罗某军将事先准备好的麻袋套在司机头上,勒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地,罗某用绳子绑住司机的手脚,并将石灰洒在司机脸上,二人将拖拉机抢走。

2、同案犯罗某军供述证实,1996年5月份的一天,罗某提议去商丘市弄个四轮车。五月初五,二人一起到了原商丘县化肥厂,看见化肥厂门口停一辆潍坊17匹拖拉机,罗某军带着墨镜和司机说去高辛镇拉货,后二人坐上车,行至桂庄西北角时,罗某搂住司机的脖子,将其按倒地上打了他两巴掌,后用绳子将司机的手脚捆住,用石灰撒到司机脸上,二人将车抢走。

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1996年5月5日10点左右,张某丁社在原商丘市化肥厂门口等活,有两个年轻人称到高辛镇拉货,二人上车后,行驶至丘口集南某,其中一个戴墨镜的人用手搂住其脖子并将其从车上拉下来,和另外一个拿黑包的人一起将其按倒在地,二人从事先准备的包中拿出绳子捆住其手脚,后拿黑包的人还将石灰撒在其脸上,又用脚踢其头部并打了其一拳,后二人将四轮车抢走。该车车号为河南x,车头是桔红色潍坊产17匹机子,价值9000元,车斗是绿色中原牌三吨王,价值8000多元。

4、证人谢某戊证言证实,1996年农历三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芒种桥乡X村民狮子(霍某信)与罗某军商议以7500元的价格买其开的一辆新四轮车,后因该车是黑车没有买。

5、证人孟某证言证实,1996年农历三月份一天中午,罗某军开着一辆蓝绿色的的新四轮车,车斗后边有用白漆涂的车号码,因罗某军称该车是偷的就没要。

6、证人霍某证言证实,199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霍某信通过芒种桥乡X村的周某己生(周某己富)的介绍,从一个自称胡某民的人手中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17马力柴油四轮车。

7、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199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周某己富从中介绍霍某信从一个年轻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新四轮车。

8、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罗某家中提取赃款1490元;在商丘县X村委会杨庄霍某信家中提取潍坊17匹桔红色四轮车头一部;在宋集镇X村张某丁领家中提取中原牌3吨四轮拖斗一辆;在包公庙乡X村罗某军家中提取宽把花边墨镜一枚。

9、抓捕经过证实,1996年5月5日下午,被害人张某丁社报案称,其四轮车在睢阳区X村北地被抢,经侦查,确定包公庙乡X村罗某军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被害人张某丁社辨认照片后,公安机关与1996年5月15日将罗某军抓获。经讯问,罗某军交代了伙同罗某抢劫的犯罪事实。

10、河南某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1998)商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实,被告人罗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罗某出生1968年9月4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李艳霞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某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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