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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佛山市南海区金型玻璃工艺镜店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晶华玻璃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金型玻璃工艺镜店的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型玻璃工艺镜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联滘工业三路。

负责人梁某甲。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罗品贤,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欧新翠,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成凤里X号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晶华玻璃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华口工业区X路X号。

负责人梁某乙。

诉讼代理人岑静怡,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X街五巷X号。

诉讼代理人韦海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藤县X镇X村X组X号。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佛山市南海区金型玻璃工艺镜店(以下简称金型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晶华玻璃塑料厂(以下简称晶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晶华厂与金型店有业务往来,由晶华厂向金型店提供镜片。金型店收取晶华厂提供的镜片后,由有关员工在晶华厂制作的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名,购销合同上有购销协议条款,其中约定:“逾期付款,购货方应按逾期金额15%支付利息”。2004年2月6日后,晶华厂向金型店提供了镜片价值(略).5元,金型店只向晶华厂支付货款(略).18元(晶华厂的供货明细及金型店的付款明细详见附表),拖欠货款(略).32元。2004年8月19日,晶华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甲、梁某乙、金型店清还拖欠货款(略).36元及利息(略).254元,诉讼费用由梁某甲、梁某乙、金型店承担。

另查明:金型店开具给晶华厂的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未兑现。2004年4月14日,金型店向晶华厂交付了一张编号为(略)的中国银行支票,支票出票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金额为(略)元,出票人为广州市乘菖百兴木制品厂(以下简称乘菖百兴木制品厂),该支票经查询亦未兑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晶华厂与金型店签订的十五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晶华厂提供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后,金型店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晶华厂清偿尚欠的货款并支付其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鉴于金型店是以梁某甲的名义申请注册,实际由梁某乙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故梁某甲作为持牌人,应与实际经营者梁某乙对金型店的债务共同承担无限责任。金型店提出欠款数额不符,但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应为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金型店辩称晶华厂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双方之间应属于即时结清的买卖关系,金型店应当在收到晶华厂的货物同时支付货款,但其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金型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晶华厂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型店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晶华厂支付货款(略).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略).254元(按欠款总额(略).36元的15%计算)。二、金型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由梁某甲、梁某乙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两项合计5650元,由梁某甲、梁某乙、金型店承担。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金型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交易总额为(略).49元,金型店拖欠货款(略).36元不符合事实。晶华厂在起诉状中称2004年3月至4月,金型店向晶华厂购买镜片总价值(略).36元,原审判决认定为(略).49元不符合事实。晶华厂与金型店之间虽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晶华厂仅履行了部分合同,对于梁某乙在购销合同签名并注明货已收到的,即表明晶华厂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其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将购销合同误认为是送货单,显然依据不足。而实际上,购销合同的公章是金型店的出纳梁某群私自偷盖的。二、原审判决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5%计付利息,利率过高,显失公平。三、关于金型店转付给晶华厂,由乘菖百兴木制品厂开出的(略)元支票问题,原审认定该支票因银行没有兑现,判令金型店承担支付该笔货款的责任缺乏依据。晶华厂称支票遗失,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晶华厂出示的支票复印件并不能确定就是金型店支付给晶华厂的。因此,银行信息显示复印的支票帐户金额没有划出该笔款项,也不能证明该支票没有兑现。支票具有独立请求权利性质。晶华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支票遗失,也没有申请公示催告,应视为已经实现票据权利,其不能再向金型店主张该笔款项。四、金型店已向晶华厂付清本案货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晶华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金型店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金型店刻制公章的发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明金型店的出纳梁某群擅自在本案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晶华厂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金型店的出纳梁某群擅自偷盖的,该证据不具有如金型店陈述的证明力。

2、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编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对应的支票存根,证明金型店向晶华厂支付了(略).61元。晶华厂认为该支票并没有兑现。本院经审查该证据认为,支票有“已退票”字样,且支票原件仍由金型店持有,说明该支票并没有兑现,故不能认为金型店向晶华厂支付了支票中记载的款项。

3、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编号为(略)的支票存根,证明金型店向晶华厂支付了货款(略).05元。晶华厂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证明金型店向晶华厂支付了货款(略).08元。晶华厂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编号为(略)的支票存根,证明金型店向晶华厂支付了货款4356元。晶华厂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编号为(略)的支票存根,证明金型店向晶华厂支付了货款(略)元。晶华厂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编号为(略)的支票存根,证明金型店向晶华厂支付了货款8718.80元,晶华厂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编号为(略)的支票存根,证明金型店向晶华厂支付了货款8472.25元。晶华厂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9、编号为(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证明乘菖百兴木制品厂所开具支票的款式与晶华厂一审期间提供的乘菖百兴木制品厂的支票复印件款式不一致。晶华厂认为该支票与本案无关。该支票的开户银行为农村信用合作社,而晶华厂所提供的乘菖百兴木制品厂的支票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故两份支票的款式不一致,不能因此否定晶华厂提供的乘菖百兴木制品厂的支票复印件的效力。

被上诉人晶华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根据购销合同的金额计算购货总额与事实相符。虽然,晶华厂在起诉状中陈述2004年3月至4月期,金型店向晶华厂购买镜片(略).36元,该数额并非送货总额而是金型店的欠款总额。本案购销合同相当于送货单,金型店在购买合同上签章确认即表明其收到货物。二、原审判决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购销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订立的,故购销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退一步讲,即使购销合同是格式合同,违约金计算条款也不属于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故该条款仍然有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最低为24%,购销合同约定的利息为15%明显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判令金型店对乘菖百兴木制品厂开出的不能兑现的支票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晶华厂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04年2月6日、同年2月8日、2月25日的购销合同,证明金型店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是支付该三份购销合同的货款。金型店、梁某甲、梁某乙质证认为该三份购销合同没有金型店的公章,也不是由其负责人签名,故对三份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购销合同与付款凭证时间不对应。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购销合同均由金型店的员工梁某群签收,梁某群曾代表金型店签收其他购销合同,说明梁某群有权代表金型店向晶华厂收取货物,故本院对该三份购销合同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晶华厂与金型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双方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结算,故购销合同可作为晶华厂的送货依据,金型店签收购销合同即表明其收到购销合同上的货物。虽然,晶华厂在起诉状中称2004年3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总货款为(略).36元,但晶华厂在诉讼中改变陈述并提供18份购销合同予以证明,18份购销合同的总金额为(略).50元,晶华厂改变陈述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因此确认供货总额为(略).50元。金型店所开具的编号为(略)、(略)、(略)、(略)、(略)号支票没有兑现,应认定金型店没有支付上述票据金额。金型店虽向晶华厂转付出票人为乘菖百兴木制品厂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经查询没有兑现,而金型店亦未举证证明晶华厂以其他方式实现了票据的权利,故不应认定金型店支付了该票据金额(略)元。剔除上述五份支票款项,金型店只支付了货款(略).18元,对比18份购销合同的供货总额(略).50元,金型店仍拖欠货款(略).32元。鉴于晶华厂只请求金型店支付货款(略).36元,是晶华厂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购销合同是晶华厂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没有证据证明晶华厂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金型店注意购销合同中的有关违约金条款,而该违约金条款明显加重了金型店的责任,故该条款无效,晶华厂请求按照欠款金额的15%计算逾期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南海区金型玻璃工艺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晶华玻璃塑料厂支付货款(略)。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合共(略)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型玻璃工艺镜店、梁某甲、梁某乙承担8739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晶华玻璃塑料厂承担13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及财产保全费5650元已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晶华玻璃塑料厂预交,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型玻璃工艺镜店、梁某甲、梁某乙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4339元迳付给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晶华玻璃塑料厂,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晶华玻璃塑料厂供货情况

送货日期购销合同单号送货金额(单位:元)

2004年2月6日(略)。67

2004年2月8日(略)。13

2004年2月25日(略)。25

2004年3月19日(略)。00

2004年3月21日(略)。00

2004年3月22日(略)。61

2004年3月24日(略)。05

2004年3月28日(略)。23

2004年3月30日(略)。48

2004年3月31日(略)。97

2004年4月1日(略)。12

2004年4月6日(略)。50

2004年4月7日(略)。52

2004年4月12日(略)。66

2004年4月13日(略)。84

2004年4月14日(略)。00

2004年4月16日(略)。22

2004年4月18日(略)。25

合计(略)。50

佛山市南海区金型玻璃工艺镜店付款情况

票据凭证号票据金额(单位:元)实际付款金额(单位:元)备注

支票:(略)收据:(略)(略)。610未兑现

支票:(略)收据:(略)(略)。(略)。05

收据:(略)(略)。(略)。08

支票:(略)4356。(略)。00

支票:(略)(略)。(略)。00

支票:(略)8718。(略)。80

支票:(略)8472。(略)。25

支票:(略)(略)。230未兑现

支票:(略)(略)。970未兑现

支票:(略)8591。480未兑现

支票:(略)(略)。680未兑现

支票:(略)收据:(略)(略)。000未兑现

合计(略)。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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