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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机械公司诉被告罗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M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X,重庆S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A。

被告:罗B。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重庆市X区N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M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罗A、罗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江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M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X、被告罗A及被告罗A、罗B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M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13C型挖掘机一台;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价款,首付款130000元,保证金30000元,提机前付160000元,余款分12期付清;产品所有权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可不通知被告将挖掘机收回;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担某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价款,尚欠原告154256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欠款154256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85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A、罗B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未按约定地点交货,而让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到成都提机,提机后,该挖掘机在工作中出现严重的机械故障,原告未按售后服务约定及时修复,而是拖延修理时间,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领取了应属被告的保险赔款;原告将挖掘机修复后,该机仍不能正常工作,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支付原告33000元,余款不再支付,被告于同月14日向原告支付33000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挖掘机拖走。被告并未违约,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M公司(甲方)与被告罗A(乙方)、罗B(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众友913C型挖掘机,总价款592256元;质量按国家或企业有关标准执行,保修期12个月/2000小时;标的物于2009年3月5日在渝南某道X号交付;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价款,首付款130000元,保证金30000元,提机前付款160000元,应分期付款的462256元分12期付清;产品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乙方未按约定付款,甲方可不事先通知乙方将挖掘机收回;甲方逾期交货、乙方逾期提货、乙方逾期付款的,均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本合同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丙方同意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担某人,担某人与乙方共同承担某带责任;合同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日,原告M公司(甲方)与被告罗A(乙方)、罗B(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应分期付款的462256元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分12期付清,乙方逾期付款应支付约定的利息及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丙方为乙方所有分期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还款保证,担某期为最后一笔分期欠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协议书对还款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某。原告按约定期限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从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货款438000元,尚欠货款154256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收回挖掘机。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担某、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罗A对尚欠货款154256元,应承担某付义务,被告罗B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罗A所负货款支付义务承担某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8512元已超出合同约定,而合同虽约定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但根据原告所受货款损失,该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违约金为宜。被告辩称双方已清结债权债务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M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4256元。

二、被告罗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M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三、被告罗B对被告罗A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M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重庆M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罗A、罗B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其应承担某诉讼费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严江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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