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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认识四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理取闹,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1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10月7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耳膜穿孔,已构成轻伤,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一份;3、郑州市博爱眼、耳、鼻、喉医院证明一份;4、原告伤情检查单二份;5、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6、原告的出院证一份及住院费单据一份;7原告的法医鉴定一份;8、新密市检察院对被告的起诉书一份;9、新密市检察院对被告的量刑建议书一份;10、原告母亲的诊断证明一份;11、原告母亲的医疗费单据一份;12、原告母亲的出院证一份;13、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前了解不够不系事实,婚后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13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打的,而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带的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海信彩电一台、浦发电动自行车一辆。2011年10月7日晚被告在新密市红十字医院附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本应互敬互爱、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但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将原告殴打成轻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后原告带去的容声冰箱一台、海信彩电一台、浦发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刘某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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