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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熊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徐XX诉被告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被告熊XX于2011年10月15日提出对原告徐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至2011年12月15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大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吴洪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1年2月22日15时1分许,被告熊XX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徐XX、熊XX、周XX等三人由鱼洞新邮局方向往老渝江公司方向行驶,当其行驶到鱼洞化龙中街路口时,该车与右侧由民政局方向往开发区小转盘方向行驶的郭XX驾驶的渝x号小型轿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坏和渝x号上的乘车人徐XX、熊XX、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熊XX承担全部责任,徐XX无事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请被告赔偿护某4000元,误工费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9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6000元,二次手术护某300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8938元。

被告熊XX辩称,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属实,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系无偿搭乘,应自行承担20%。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他费用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要求扣除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医疗费26197.38元和给付原告的现金200元。

经审理查明,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熊XX所有。2011年2月22日15时01分许,被告熊XX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徐XX、熊XX、周XX等三人由鱼洞新邮局方向往老渝江公司方向行驶,当其行驶到鱼洞化龙中街路口时,该车与右侧由民政局方向往开发区小转盘方向行驶的郭XX驾驶的渝x号小型轿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和渝x号车上的乘车人徐XX、熊XX、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5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熊XX承担全部责任,徐XX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重庆市X区中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0天,产生医疗费26197.38元,主要诊断为:左髋臼前柱骨折。2011年12月6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XX左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011年6月1日,重庆市巴南某法鉴定所出具渝巴司【2011】医鉴字第X号续医费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XX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在位,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约8000元至9000元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熊XX已垫付医疗费26197.38元、鉴定费1000元和给付原告现金2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子徐X在重庆巴南某李家沱九亩地立丹苑X号X幢X单元X-X号一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身份证明、户某、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熊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且用货运机动车载人,并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以致与渝x号小型轿车接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熊XX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XX明知货运机动车货箱上不能载人,而搭乘该机动车,原告徐XX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熊XX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XX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房产证,李家沱派出所、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与其子徐X(重庆巴南某李家沱九亩地立丹苑X号X幢X单元X-X号)一家生活,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本院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误工费问题,根据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99天。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对其误工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残疾,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获得赔偿的情形,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主张2000元。

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徐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97.38元,护某4000元(80天×50元),误工费4831.20元(1464.08元÷30天×9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176(80天×32元/天),残疾赔偿金35064元(17532元×20年×10%),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被告熊XX已垫付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018.58元。被告熊XX应赔偿90%即76516.72元,扣除被告熊XX已支付原告27397.38元,被告熊XX还应支付原告徐x.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X赔偿原告徐文兵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9119.3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原告徐XX承担273元,被告熊XX承担2457元(原告徐XX,被告熊XX均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交至本院财务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是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余大庆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

人民陪审员吴洪兰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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