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州黄埔造船厂与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终字第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终字第X号

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州黄埔造船厂修船事业部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州黄埔造船厂职员。

被告: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路X号第X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职员。

被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下称黄埔船厂)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0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埔船厂于10月15日申请追加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下称燃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10月20日依法通知燃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9月17日、10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埔船厂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燃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埔船厂诉称:2000年4月24日,黄埔船厂与广东省惠州市煤气公司签订了“鲲鹏”轮修理合同,黄埔船厂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修理工作,双方确认修理费为1,196,000元。2002年8月,广东省惠州市煤气公司付清了修理费。2002年7月11日,黄埔船厂与燃料公司签订“鲲鹏”轮修理合同,黄埔船厂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修理工作,双方于8月31日签订工程项目完工验收书,并于11月5日通过工程结算单确定船舶修理费为900,000元。自2002年7月31日“鲲鹏”轮进厂修理至黄埔船厂起诉之日,运输公司已支付修理费504,000元,尚欠黄埔船厂396,000元。2004年6月17日,运输公司书面确认上述欠款。“鲲鹏”轮属燃料公司所有,燃料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对该轮进行经营、管理,修理费应由燃料公司承担,黄埔船厂在与运输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时并不知道上述事实。现该轮已被本院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燃料公司向原告黄埔船厂支付船舶修理费396,000元及利息54,849元(从200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04年7月3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债权登记费用。

原告黄埔船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修船合同。2.工程项目完工验收书。3.工程结算单。4.运输公司向黄埔船厂出具的确认书。5.燃料公司出具的证明书。6.运输公司企业注册资料。7.(略)号修船合同。8.(略)号工程结算单。

被告运输公司、燃料公司辩称:对黄埔船厂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燃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二被告的名称

黄埔船厂在诉状中所列运输公司名称为广东省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该名称与运输公司公章所记载的名称相同,但运输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名称为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运输公司称广东省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和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是一个公司。

黄埔船厂在追加燃料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中所列燃料公司名称为广东省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该名称与燃料公司公章所记载的名称相同。但燃料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名称为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燃料公司称广东省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和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是一个公司。

运输公司及燃料公司均没有说明各自有二个名称的原因。本审判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二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其名称应分别为其营业执照记载的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和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

二、黄埔船厂与运输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的事实

2002年7月11日,运输公司与黄埔船厂签订修船合同,约定:由运输公司委托黄埔船厂修理“鲲鹏”轮。经黄埔船厂与运输公司勘验核对签字后的修理工程报价书作为修理工程的依据。修理费暂定为574,544元,最终修理费以实际修理项目结算签单为准。船舶进厂五天内,运输公司向黄埔船厂支付合同约定的修理费的30%。在船舶修理完工验收合格后,运输公司应在船舶离厂前支付至修理总价的50%,余款在船舶离厂后每月支付150,000元直至付清。如果延期付款,运输公司按银行贷款利息补偿给黄埔船厂。

三、船舶修理合同的履行情况

黄埔船厂提供的工程项目完工验收书记载:根据合同、委托书的要求,轮机工程、油漆工程、甲板工程、坞修工程、电器、管系工程、零星增加工程经黄埔船厂施工完毕,上述工程经双方检验合格,同意验收,并注明“因增加工程(液压管等)同意延期到8月31日”,验收日期为2002年8月31日。该完工验收书分别由运输公司的刘某某及黄埔船厂修船事业部的汪焘签名,并盖有“鲲鹏”轮的船章。

黄埔船厂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记载:工程名称为“鲲鹏”轮,运输公司与黄埔船厂于2002年11月5日确认该工程最终修理费为900,000元。

运输公司于2004年6月17日向黄埔船厂出具的确认书记载:2002年度,“鲲鹏”轮在黄埔船厂大修,运输公司欠黄埔船厂船舶修理费396,000元。

四、运输公司与燃料公司的关系

运输公司企业注册资料载明其主管部门为燃料公司。燃料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书记载:“鲲鹏”轮由燃料公司委托属下的运输公司负责管理和修船工作。

经查,“鲲鹏”轮的船舶所有人为燃料公司。庭审时,燃料公司称其委托运输公司对该轮进行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债务由燃料公司承担。

黄埔船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事实,运输公司与燃料公司均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五、其他事实

关于黄埔船厂请求的利息。黄埔船厂起诉时仅列明了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没有明确利率及计算方法。庭审时,黄埔船厂称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年利率4.779%,利息是根据欠款时间分段计算的,庭后向法院提交利息计算说明。庭审后,黄埔船厂向本院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记载,运输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为:2002年8月31日“鲲鹏”轮离厂前支付54,000元,2003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4月10日支付200,000元,7月31日支付100,000元,9月1日支付50,000元。利息根据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合计54,849元。本审判员认为,黄埔船厂没有提供运输公司实际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合同并没有约定银行贷款的利率,黄埔船厂没有提供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779%的证据。

关于黄埔船厂提供的(略)号修船合同、(略)号工程结算单。该合同是黄埔船厂与广东省惠州市煤气公司签订的,该结算单是针对该合同出具的。本审判员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本案诉讼是黄埔船厂在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2002年7月11日,黄埔船厂与运输公司签订修船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盖章时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黄埔船厂按照修船合同的约定,对“鲲鹏”轮进行了修理,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运输公司和黄埔船厂确认最终修理费为900,000元,运输公司确认其至今仍拖欠黄埔船厂修理费396,000元。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黄埔船厂可以请求运输公司支付所欠的修理费。但该轮属于燃料公司所有,燃料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负责该轮的修船工作。运输公司在负责该轮修船工作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黄埔船厂对该轮进行修理。黄埔船厂在与运输公司签订修船合同时,并不知道燃料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运输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黄埔船厂支付修理费,其原因是燃料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负责该轮的修船工作,燃料公司应承担修理费,但燃料公司没有向运输公司支付修理费。黄埔船厂在知道上述情况后,选择了请求燃料公司支付上述修理费,同时放弃了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黄埔船厂请求燃料公司支付修理费的利息是从2002年8月3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4.779%并根据欠款时间分段计算的。按照合同的约定,修理费的支付期限为“在船舶修理完工验收合格后,在船舶离厂前支付至修理总价的50%,余款在船舶离厂后每月支付150,000元直至付清”,黄埔船厂未提供有关证据,无法确定船舶离厂日期。黄埔船厂请求利息从2002年8月31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该时间是船舶修理完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并非船舶离厂日期。此外,合同没有明确银行贷款利息的种类和利率,黄埔船厂没有提供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779%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运输公司实际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黄埔船厂计算的利息,缺乏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修理费暂定574,544元,运输公司与黄埔船厂直到2002年11月5日才确认最终修理费为900,000元,在双方确认最终修理费之前,运输公司不可能付清修理费。因此,黄埔船厂请求的修理费利息应从2002年11月6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黄埔船厂请求的债权登记申请费,是燃料公司拖欠修理费所造成的,燃料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燃料公司偿付原告黄埔船厂修理费396,000元及其利息(从2002年11月6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

本案受理费9,273元,由被告燃料公司负担。原告黄埔船厂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燃料公司应将该受理费迳付原告黄埔船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詹卫全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常维平

书记员张海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