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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12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振华路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08年10月19日晚,伙同孙某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窜至濮阳市X路“时尚”网吧,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澳峰”牌摩托车盗走;次日晚,孙某伙同孙某旺窜至濮阳市“上岛”咖啡厅附近网吧,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块,后又窜至濮阳市X村,将杨某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188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全部被追回,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旺供述,被害人赵某、杨某陈述,证人程某、王某、高某、辛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山东省高某县汇鑫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振华派出所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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