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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员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商银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华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华商银行诉称:2006年8月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5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其间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500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协议书一份;5、调查报告一份;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张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22日,被告张某以购货为由原告借款35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9‰,期限至2008年8月22日。双方还约定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需在贷款到期前三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方未同意延期的逾期贷款,按信用社规定加收罚息。借款后,被告张某分两次归还借款利息370.65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仍欠原告本金共计3500元及利息,也未提交延期申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罚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借据,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商丘华商银行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2008年8月22日后的利息按11.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7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张某旭

审判员韩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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