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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诉被告姜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xx。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姜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某公司。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x。

原告伍xx诉被告姜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大庆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姜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诉称,2011年10月7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鱼洞往珞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6省道罐子溪大桥时操作不当,与对向姜xx驾驶的渝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伍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79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某1960元,误工某15836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费9334.90元,续医费8000元,鉴某143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6110.94元。

被告姜xx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轻型货车系其所有,姜xx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已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费用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医疗费700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诉讼费外,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渝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姜xx所有,姜xx系被告姜xx雇请的驾驶员。2011年10月7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伍xx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鱼洞往珞璜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106省道罐子溪大桥时操作不当,与对向由姜xx驾驶的渝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伍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0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伍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7971.44元,经诊断为:1、右某骨粉碎性骨折;2、右某、右某皮肤擦伤。2011年12月10日,重庆市巴南某法鉴某所出具渝巴司【2011】医鉴某第X号伤残等级鉴某意见书,评定伍阳兵受伤致右某骨粉碎性骨折,经检测目前右某关节部分活动功能受限,丧失一肢活动功能达10%以上,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该所又出具渝巴司【2011】医鉴某第X号后期治疗费鉴某意见书,评定伍xx骨折处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姜xx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伍xx从2011年2月起在重庆市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工某,2001年5月起居住在重庆市X区第二期还房X栋X单元X-1。伍xx(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伍xx之父,育有子女三人。原告伍xx婚后生育一女,伍x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xx为渝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某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某书、鉴某发票、珞璜派出所、马宗社区居委会证明、工某、财产损失鉴某结论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伍x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某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致与渝x号轻型货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原告伍xx的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致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其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达成的责任赔偿协议,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姜xx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打工某明、工某、珞璜派出所、马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本院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获得赔偿的情形,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伍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14天×32元/天),护某840元(14天×60元),误工某5603.84元(31960元÷365天×64天,误工某数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某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伤残赔偿金35064元(17532元×20年×10%),被扶养人伍祖荣生活费5334元(13335元×12年×10%÷3),被抚养人伍文欣生活费4000.50元(13335元×6年×10%÷2),续医费8000元,鉴某1430元,交通费酌情予以主张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15元,共计71406.78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某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3042.34元。交强险以外损失8364.44元,被告姜xx应赔偿40%,即3345.77元,扣除被告姜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7000元,双方金额品迭后,原告伍xx还应退还被告姜x.23元,故被告姜xx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某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某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某公司赔偿原告伍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3042.3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伍xx承担498元,由被告姜xx承担332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83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是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余大庆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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