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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2012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3日,被告范某因资金短缺借其现金10000元,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

被告范某辩称:其不欠原告钱。2007年5月原告李某借其现金10000元,给其出具了借据。在原告还其款时,因其对借据的保存不当,致原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丢失,所以其给原告出具了取现金10000元的条据。该款实际是原告归还其的10000元,并不是其借原告10000元,不同意归还原告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范某给其出具的条据一份,内容为:“取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范某.07.9.23。”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原告的钱,而是原告还其钱时,其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其不应给付原告1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3日,被告范某从原告李某处取走现金1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取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范某.07.9.23。”。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短缺从其处借现金10000元,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0000元,其辩称该10000元是系先前原告曾借其的1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因其对原告给其出具借条的保存不当,致借条丢失。所以在原告还10000元时,其给原告出具了该取到条。对被告该辩称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有悖于正常的交易习惯和方式,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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