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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乙某、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某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某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某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红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某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张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周某乙、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周某乙驾驶马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商丘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随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豫x号车登记车主马某,该车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第二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肇事车的基本情况。第三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第四组身份证、户某、派出所证明、单位证明、学校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生活状况。第五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第六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13040元。第七组交通票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第八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系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第九组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1300元。第十组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740元。

被告周某乙、马某共同辩称:1、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原告与我方各承担50%。3、周某乙已给付原告13000元,该款应在交强险赔偿内返还被告周某乙。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辩称:1、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中商丘市阿林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学校收据有异议,因未附出具单位的营某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对身份证、户某、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二份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病例中的8月26日医嘱证明留陪护某人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需陪护某人相互矛盾。对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7因交通费票据无原件,故不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伤者是2011年8月26日受伤,但鉴定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且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无法证明内固定物取出后伤者身体恢复情况,所以该鉴定不符合客观常理,应由内固定物取出后再做鉴定。对证据9公司不承担该鉴定费用,不予质证。对证据10有异议,因未附相关财产及评估人员的照片及证件。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的应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中商丘市阿林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盖有单位公章及法人的签名,并有企业法人营某执照相佐证,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学校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故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二份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且已说明“患者手术后前三天需二名陪护,三天后需一名陪护”,故对该二份诊断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的票据,该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因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故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鉴定合法有效,应确认该证据效力。证据9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鉴定合法有效,应确认该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6日,被告周某乙驾驶马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商丘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随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某骨外端骨折;2、下颌部皮肤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右某、右某);4、外伤性头痛头晕。于2011年9月19日出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13040.68元,原告李某某自认收到被告周某乙的赔偿款13000元整。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有子女两人,女儿戈珈琪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戈珈康X年X月X日出生。豫A-6253R号车登记车主马某,该车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A-6253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规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40.68元;住院期间的营某250(1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某1091.1元(按照2011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930.26元计算,15930.26/年÷365天×25天=1091.1元);误工费8883元(按照2011年度河南某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30303/年÷365天×107天=8883元);残疾赔偿金63721元(15930.26×20×20%=6372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儿子戈珈康的生活费18425元(10838.49×17×20%÷2=18425元),被抚养人女儿戈珈琪的生活费15173元(10838.49×14×20%÷2=15173元);因原告李某某右某骨骨折至右某功能障碍为9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财产损失1740元;原告李某某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8073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1740元。被告周某乙、马某辩称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超交强险限额部分16333元应由被告周某乙、马某按事故责任承担60%,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40%,即被告周某乙和马某承担9800元,原告承担6533元。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乙、马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800元(其中原告李某某自认已收被告周某乙的赔偿款13000元减去已付的9800元,剩余部分可折抵诉讼费和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用15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周某乙和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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