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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别名姜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王某,男,汉族,25岁,初中文化。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某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钱,由于亲属关系,原告把仅有的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2010年10月18日连本带利还清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日期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利息,下欠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9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之妻黄丽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并支付了原告12000元利息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已收到被告方支付的12000元的利息。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合议对原告林某某所交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的利息12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2011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的利息12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从2011年10月1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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