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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曾某,女,29岁,汉族。

原告杜某就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志丹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玲。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吵闹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6月,被告单独前往他处打工,双方再无任何联系。2011年2月25日,原告曾某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继续分居至今。现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某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3、证人张某枝、熊某、高某科、张某伯、李某华、沈某乔、徐某龙、陈某红的证词及架桥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仍未改善及共同财产、小孩抚养方面的情况;

4、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患前列腺炎疾病,尚需治疗的情况;

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的情况。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举证、认证,对原告所举第1、2、3、4、X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并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8月29日,俩人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玲。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特别是经济问题发生吵闹。2008年2月,被告来到原告务工处广东一起打工、生活,同年6月,俩人再次闹矛盾后,被告曾某单独前往他处打工,俩人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桃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无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在原、被告打工及分居期间,婚生女基本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祖父、母生活。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单独抚养婚生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补偿被告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应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而吵闹,且因此分居满二年,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婚生女杜某玲自出生后基本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所尽抚养义务相对较少,为有利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故杜某玲应由原告杜某负责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3000元,属当事人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表示准许。

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女应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玲由原告杜某负责抚养教育;

三、原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曾某华人

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丹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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